(2015)辉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焦欣涛与朱广现、王横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欣涛,朱广现,王横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焦欣涛。委托代理人张镇、尹浚,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现。被告王横排。原告焦欣涛诉被告朱广现、王横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与人民陪审员周在霞、尚冲霄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6年3月1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广现、王横排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广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横排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朱广现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横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广现、王横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据载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广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王横排为担保人。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朱广现、王横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朱广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横排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朱广现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横排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朱广现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被告王横排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朱广现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被告王横排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横排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王横排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广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朱广现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王横排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广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欣涛借款三万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横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朱广现、王横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圆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尚冲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