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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行审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与陈宏涛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行审复22号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卫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顺余、蒋俊强。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陈宏涛,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新会区会城XX自助餐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复议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新会区环保局”)不服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会区环保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新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陈宏涛经营的新会区会城XX自助餐餐饮场所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行使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措施职权。同时,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法定条件。新会区环保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新会区环保局据此申请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驳回新会区环保局提出的责令陈宏涛经营的新会区会城XX自助餐餐饮场所停止使用的强制执行申请。新会区环保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准予执行新会区环保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理由是:一、本案属于环境保护部门责令个体工商户餐饮场所停止使用,不适用查封、扣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范围。本案陈宏涛的环境违法事实不属于上述适用范围,故新会区环保局无权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于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案件执行,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新会区环保局作出的新环罚[20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陈宏涛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新会区环保局依法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在审查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以新会区环保局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施了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为由,作出驳回新会区环保局提出的涉案强制执行申请的处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52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陈敏婷代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慧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