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行赔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聂承安与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承安,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赔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承安,1965年2月2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文莹,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县光明路5号。法定代表人尤志敬,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赵轶、张海峰,河北省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唐县中山北大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佳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唐县国防路3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世尊,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承安要求唐县人民政府、唐县国土资源局、唐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行政起诉过程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之诉,因行政诉讼案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且未提交受到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没有赔偿基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聂承安的起诉。上诉人聂承安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事实根据充足,行政赔偿案件具有赔偿基础。2014年4月,被上诉人在没有公开任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征占上诉人的耕地,非法施工建造绕城路项目。该占地事实有上诉人在强占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照片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参与人唐县副县长陈明、仁厚镇镇长何阳、仁厚镇书记万献辉及房庄村村支书聂承豪。在占地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找上诉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但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征占土地行为违法,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被上诉人还委托保定信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唐县良岗至行唐公路绕城段一期工程所占用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征占上诉人土地的事实,行政赔偿案件具有赔偿基础。二、上诉人主张受到损失有依据。因为被上诉人在2014年非法征占上诉人的耕地,导致上诉人不能正常行使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的耕地一直种植的玉米,平均年产值每亩2000元,而且该数额也是县政府所承认的,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可以看出。三、一审法院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见,如果法院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必须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缺一不可。一审法院没有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迳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因上诉人没有事实证据证实是诉征违法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更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因此,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其为诉征土地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唐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同意唐县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上诉人聂承安向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自2014年4月占地之日起至恢复土地原状之日止的损失5520元,予以安置补偿。并提交了出租方(甲方)仁厚镇房庄村张亚辉与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印件、上诉人身份证印件以及支取粮食补贴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上诉人聂承安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提交其土地被征占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聂承安提出“一审法院在没有对上诉人询问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裁定程序违法”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