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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新奇与豆加兵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新奇,豆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49号原告彭新奇,男,住柘城县。被告豆加兵,男,住柘城县。原告彭新奇诉被告豆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加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新奇诉称,被告从事钢结构生意,原告卖建筑材料,2014年2月12号、2014年4月20号、2015年6月29号、被告购买原告价值36833元建筑材料,出具了三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833元。被告豆加兵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368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4年2月12日欠条一份;2.2014年4月20日欠条一份;3.2015年6月29日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6833元。被告豆加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卖建筑材料,被告从事钢结构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先后于2014年2月12日欠原告18800元,2014年4月20日欠原告10733元,2015年6月29日欠原告7300元,合计欠原告材料款36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形成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彭新奇所诉被告豆加兵欠其建筑材料款36833元,有被告豆加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款不还,是形成此纠纷的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豆加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新奇偿还建筑材料款36833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豆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兴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