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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芝英、王娇诉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英,王娇,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史发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李芝英,住青海省同仁县,系死者赵青兰之母。原告王娇,住青海省同仁县。系死者赵青兰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朝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原告王娇之祖父。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银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德胜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18号5室。法定代表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发荣,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告李芝英、王娇诉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王朝生、赵华珍、王诚、王娇诉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原告李芝英、赵卫军、赵卫康诉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英、王娇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被告泾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新、被告史发荣、被告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伯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芝英、王娇及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诉称:2014年11月24日,赵青兰、赵青莲乘坐王溢苠驾驶的青B-D83**号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平安往西宁方向行驶,行至1793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史发荣驾驶的泾银公司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侧滑横在路面上)相撞,致驾驶人王溢苠及乘车人赵青兰、赵青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赵青兰的死亡赔偿金223070元、被扶养人李芝英的生活费14577.5元、被扶养人王娇的生活费78718.5元,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0元,合计326366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李芝英、王娇的委托代理人王巍、樊兆军的代理意见如下:1、被告史发荣驾驶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被告泾银公司所有,该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为德胜支公司,故在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在本案中不能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而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认定具体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在本案中事故造成三人死亡,故原告提出的同一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应得到支持;4、本案中的相关赔偿项目的具体数据应当以2014年本省的相关数据为依据。被告泾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新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以2015年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原告要求我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王溢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发荣负次要责任,则民事赔偿也应按照主次责任的认定进行分配,按三七或四六分均可。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但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抚)养人的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按每人3万元的标准支付给三死者家属丧葬费9万元。被告史发荣、被告德胜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泾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德胜支公司同意在次要责任即30%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李芝英、王娇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赵青兰的死亡证明1份及户口簿1份。证明死者赵青兰的死亡时间、原因以及其为城镇居民、与原告王娇系母女关系;2、结婚证1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赵青兰、王溢苠系夫妻关系;3、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芝英与死者赵青兰系母女关系;4、户口薄2份。证明李芝英、王娇均为城镇居民;5、互助神安殡葬用品销售店结算清单1份。证明亲属为死者赵青兰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328元;6、交通费票据43页。证明亲属处理三死者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用21085元;7、住宿费票据31页。证明亲属处理三死者丧葬事宜花去住宿费用18005元的事实;8、餐饮费票据28页。证明亲属处理三死者丧葬事宜花去餐饮费用9985.5元;9、收据1张。证明死者亲属支付尸检费1800元;10、收据3张。证明亲属处理三死者丧葬事宜买香烟花费1834元;11、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青公交高支重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人王溢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对原告提供的1、2、3、4、5、9、1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6、7号证据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同意支付合理费用;被告德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前二被告,但表示交通费、住宿费只认可3-5人的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8、10号证据,三被告均表示餐饮费及购买香烟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二)被告泾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青公交高支重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驾驶人王溢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的事实;2、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泾银公司向三死者家属支付丧葬费9万元。对被告泾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只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史发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四)被告德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证明泾银公司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被告德胜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泾银公司、史发荣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全案对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1号证据、被告泾银公司及被告德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所具有的特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交通费、住宿费),三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提出异议。此项费用系原告就合并审理的三案共同主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处理三死者丧葬事宜的共有8人,且多为外地人(四川)故此项费用的发生有其必然性、合理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能证明此项费用系处理死者赵青兰的丧葬事宜,被告亦无异议,但此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经查被告泾银公司已支付了丧葬费3万元,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8、10号证据(餐饮费及购买香烟票据),三被告均有异议,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赵青兰、赵青莲乘坐王溢苠驾驶的青B-D83**号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平安往西宁方向)行驶,行至1793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史发荣驾驶的泾银公司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侧滑横停在路面上)相撞,致驾驶人王溢苠及乘车人赵青兰、赵青莲死亡。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溢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芝英系死者赵青兰之母,原告王娇系死者赵青兰之女,二原告均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泾银公司向死者赵青兰亲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丧葬费。还查明,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案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溢苠(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史发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赵青莲、赵青兰无责任。被告史发荣作为被告泾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泾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责任划分,死者王溢苠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泾银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按四六分较为妥当,即死者王溢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泾银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重新划分赔偿责任,由被告泾银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其无相应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者赵青兰的死亡补偿费、被抚(扶)养人王娇、李芝英的生活费及赵青兰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死亡补偿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应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青海省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交通费、住宿费系原告合并三案共同主张,共计花交通费21085元、住宿费1800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费为15530元,是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因交通费、住宿费无法按个案分割,应结合个案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赵青兰的火化费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餐费及购买香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这些支出应包括在丧葬费中,被告泾银公司已向每位死者赔偿丧葬费30000元,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泾银公司的宁A3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德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当首先由被告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德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泾银公司根据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至三人死亡,合并审理的三案的受害人的损失合计为1782062.7元(659357元+480802.5元+641903.2元)。本案原告应得赔偿款占本次事故被告应当赔偿总额的37%【659357元÷1782063元=0.37】,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40700元(110000元37%)。被告德胜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000元内向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家属即合并审理的三案原告予以赔偿。根据前述比例,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应得赔偿款111000元(3000003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受害人赵青兰的死亡赔偿金446131元(22306.57元20年)、尸检费600元、被扶养人李芝英的生活费21866元(17492.89元5年÷4)、被抚养人王娇的生活费180760元(17492.89元÷12个月124个月)、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以上共计6593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700元【110000元〔659357元÷(659357元+480802.5元+641903.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300000元37%=111000元,以上共计151700元。二、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赵青兰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芝英、王娇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36463元。三、被告史发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95元,由原告王娇、李芝英负担3717元,由被告宁夏泾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78元。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菊审 判 员  刘宗连代理审判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士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