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85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文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京荆,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创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球、李京荆,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将登记在某公司南宁汽车运输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机动车转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9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书。原告于当日当场交付定金20000元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李某某的账号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60000元,共计支付180000元。双方另行约定,被告负责该车辆的年审及保险事宜,同意原告方欠付10000元直至该车辆过户至原告方名下时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车辆一直未能过户给原告,2015年底,因被告未能办理车辆年审事宜,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车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诉争车辆未经权利人追认,被告未取得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8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车款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没有签过转让协议书,被告没有将原告所述的车辆转让给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不是被告签的,被告愿意做笔记鉴定和指纹鉴定。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上的账号是被告的名下的,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该笔款,当时银行卡借是其他人在使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作为甲方的程某某与作为乙方的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程某某将其作为债权人扣押的桂A×××××号车辆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并同意李某某欠款10000元等该车过户至其名下时付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通过李某某名下的账户向被告程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1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是在未取得质押车辆桂A×××××号车的所有权的情形下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本案现有的证据并无反映被告与债务人之间就该转让行为达成协议,事后就该转让行为被告亦未取得出质人的追认,故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至于被告抗辩称其并未签订本案的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也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0元的款项,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就本案转让协议书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因被告已确认原告提交的交易回单上的账户系其本人所有,且原告确已将款项160000元转入该账户,被告否认该协议是系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该协议应为无效的主张。为便于案件的及时审理,节约司法资源与诉讼成本,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0000元款项的请求,因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2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确已付款180000元给被告,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6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款项16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33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46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覃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留质契约的禁止】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七十一条、【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及质权的实现】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