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民终3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与董春山、信国光、穆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董春山,信国光,穆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逸东家园A区网点69号。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山,男,汉族,住新民市胡台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国光,男,回族,住辽中县辽中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帅,男,满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委托代理人:信国光,男,回族,住辽中县辽中镇回民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春山、信国光、穆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山原审诉称,2015年11月29日15时20分,信国光驾驶辽K24X**吉普车行驶至102国道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交通岗西300米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反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A60X**车相撞,造成张某某车上乘员董春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信国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信国光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穆帅所有,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信国光、穆帅承担。董春山就赔偿事宜未与穆帅等达成一致,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穆帅等赔偿医疗费10608.91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4500元(45天×100元/天)、护理费1443.60元(15天×96.24元/天)、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5元;2、保留二次手术诉权;3、诉讼费用由穆帅等承担。信国光原审辩称,董春山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开的穆帅的车,我与穆帅是朋友,我开车肇事与穆帅无关。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未明确说明车辆年检的事宜,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穆帅原审辩称,董春山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是车主,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的车辆在投保时就没有年检,保险公司收保费时没有明确说明且收了保费。董春山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穆帅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肇事车辆行驶证未经检验,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替代穆帅赔偿。董春山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同意住院期间每天按3元计算给付。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董春山要求的误工费同意按出险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同意按50元每天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5时20分,在102国道新民市胡台镇后胡台交通岗西300米处,信国光驾驶辽K24X**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反道,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辽A60X**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A60X**车车上乘车人董春山、关百文、齐秀红、关昂轩、齐秀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能警察支队新民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信国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董春山于2015年11月29日到2015年12月14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用17608.91元。出院诊断意见为休息壹个月。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用45元。另查,董春山系沈阳冶矿重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实发工资为2890元,2015年9月实发工资为2774元,2015年10月实发工资为2621元。另查,穆帅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5月,穆帅于2015年6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穆帅与信国光系朋友关系,肇事当日信国光借用穆帅的车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董春山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诉请穆帅等赔偿相应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新民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董春山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医院的票据为准。因穆帅在保险公司投保时车辆行驶证已过期,保险公司负有审核的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审核清楚的情况下给穆帅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有义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穆帅承担赔偿责任。董春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给付。董春山主张的误工费,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按医院诊断确认的时间给付。董春山主张的交通费,依据董春山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付。董春山主张的复印费,按复印票据给付。董春山诉请保留二次手术诉权,因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告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春山的医疗费10608.9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3231.25元;余下7377.6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二、董春山的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三、董春山的误工费4142.50元[(2890+2774+2621)÷3÷30×45],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四、董春山的护理费1443.60元(96.24元/天×15天),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五、董春山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六、董春山的复印费45元,由信国光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信国光承担。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公安车管部门规定时间检验,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信国光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董春山辩称,我是受害人,有人赔偿我就行,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信国光辩称,2014年我到保险公司投保时,我的车确实没有年检,因为当时我的车年检期满不久,我忘了又该年检了。以前车在别的保险公司投保,换本案保险公司的时候保险公司应该对车辆相关情况进行检查,但是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提示我车辆未检,就收了我的保险费,并给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也没有提示我车未年检免赔的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穆帅辩称:与信国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保险标的车肇事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可否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免赔。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与穆帅订立保险合同时,忽视穆帅车辆没有进行年检的事实,明知标的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予以免赔却仍然收取穆帅相关保险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同时也说明保险公司未提请穆帅注意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此,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