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刑更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程志英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刑更580号罪犯程志英,曾用名程新军,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程志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作出(2013)桓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撤销对程志英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以被告人程志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3年2月28日被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该犯于2015年1月2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6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程志英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志英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记功二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程志英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程志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志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玉赅审 判 员 尹世忠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帅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