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景东与鲍仲龄、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东,鲍仲龄,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东,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宇明,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仲龄,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解放东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姜玉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佳慧,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景东因与被上诉人鲍仲龄、原审被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浩、张伟波、其其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明、被上诉人鲍仲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被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由被告天诚公司开发,被告刘景东称该小区系于景树借用赤峰天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其合伙对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商住楼1#、3#号楼进行施工建设。被告刘景东在承建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楼期间,原告为其提供地砖、墙砖、地角线等材料合款665384元。被告刘景东在原告提供的交货清单的收货人处签名,同时在交货清单上,被告刘景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款665384元的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景东向原告支付货款665384元、利息41032.01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及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天诚公司与被告刘景东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景东购买原告提供的地砖、墙砖、地角线等材料属实,有被告刘景东签字收到货物的交货清单和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虽然原告与被告刘景东未签订购货合同或协议,但被告刘景东认可收到了原告为其运送的上述货物,并已实际用于其承建的工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景东偿还货款66538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景东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被告刘景东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此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景东在承建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住宅楼工程期间,在原告处购进建筑材料,被告刘景东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诚公司作为上述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给付货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景东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出具的手续是给天诚公司或者鲍义民出具的辩解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原告提供货物,被告刘景东认可收到,亦无异议,故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刘景东的此辩解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景东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景东辩称,其与于景树系合伙关系,应追加于景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即使于景树与被告刘景东是合伙关系,但现原告只向债务人之一即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被告刘景东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仲龄货款665384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鲍仲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景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素不相识,且无任何业务往来,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涉案瓷砖的来源、供货门市的名称、地址、瓷砖型号等基本事实一无所知,原审法院片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瓷砖实际上是天诚公司原经理鲍义民向上诉人提供的,鲍义民利用主管上诉人对外业务之便,将远高于市场双倍价格的瓷砖强加到上诉人头上,上诉人迫不得已才为其出具了收据,除此之外再未向任何人出具过有关瓷砖的收据。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出具的收据本应为鲍义民所持有,不知何故到了被上诉人手中。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系鲍义民的亲侄子,双方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叔侄二人恶意串通,并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伪造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二款规定,属于恶意串通,实施的民事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该行为应为无效。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原审法院未将于景树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遗漏诉讼主体。上诉人与于景树合伙承包了翁牛特旗白音他拉巴音德乐海小区的建筑工程,所以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属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如果债务确需清偿,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3、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的价格显失公平,剥夺了我方的抗辩权。因涉案瓷砖收据上显示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依法需要担责,也应参照市场价格,而不应按照清单上的不合理价格执行。而涉案瓷砖的供货人是鲍义民,若依法支付也应向鲍义民支付,且上诉人与鲍义民之间尚有账务未结,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实际供货人之外的人偿还货款,剥夺了上诉人对鲍义民的抗辩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鲍仲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判决原审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责任不当。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有合伙协议,该事实已被(2015)翁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于景树诉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合伙关系纠纷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未判令原审被告天诚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上诉人称其与天诚公司原经理鲍义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交货清单中所注明的瓷砖已被上诉人所使用,而且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就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一审时明确与战友赵文龙共同出资在红山区三桥陶瓷市场成立“嘉俊陶瓷”门市经营瓷砖和卫浴等陶瓷产品,现搬迁至红山区天丰陶瓷城,上诉人称不认识被上诉人不能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上诉人引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二款的规定,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该法律系评价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确定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签字,交货清单上明确注明了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在收货人处上诉人也签字并捺印确认所有货物已收到,同时在交货清单上书写欠条确认货款没有支付。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字和捺印的后果,其称欠据是为鲍义民出具的,鲍义民才是适格的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未同意追加于景树为共同被告是正确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于景树没有在交货清单上签字,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即使于景树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于景树不是必要的共同被告。四、上诉人认为价格显失公平,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交货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上明确注明了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上诉人签字予以认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上诉人与鲍义民之间存在的账目,系上诉人与鲍义民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天诚公司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据为证,与原审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价格过高,我方认为参照市场价格确实高于市面上的瓷砖价格,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价格评估鉴定,丧失了权利。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原审被告天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因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和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就赤峰市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巴音德乐海小区1#、3#楼工程,原审被告天诚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其与上诉人刘景东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天诚公司同意刘景东在天诚公司的严格管控下,使用天诚公司的名誉组织实施该项目工程的开发工作”。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刘景东认可使用原审被告天诚公司的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发建设,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鲍义民在工地负责购买部分建筑材料,同规格的瓷砖因品质不同,价格存在差异。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天诚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上诉人刘景东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刘景东与被上诉人鲍仲龄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是否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三、交货清单上的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刘景东主张与被上诉人鲍仲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货清单及欠据系为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原经理鲍义民所出具,故被上诉人鲍仲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刘景东认可在交货清单及欠据上签字,同时认可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案瓷砖,其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就涉案瓷砖与案外人鲍义民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鲍仲龄与案外人鲍义民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上诉人刘景东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鲍义民在工地负责购买部分建筑材料,现交货清单及欠据原件由被上诉人鲍仲龄所持有,上诉人刘景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刘景东与被上诉人鲍仲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刘景东应给付涉案瓷砖款,其关于与被上诉人鲍仲龄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鲍仲龄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刘景东主张其与案外人于景树之间系合伙关系,故应追加于景树为本案被告。就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即使上诉人刘景东与案外人于景树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亦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且被上诉人鲍仲龄持有的交货清单、收据均由上诉人刘景东所出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鲍仲龄向上诉人刘景东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景树未到庭亦不能导致本案事实不能查清,故上诉人刘景东关于本案遗漏了必要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刘景东主张案外人鲍义民利用职务之便,将远高于市场双倍价格的瓷砖强加到我方头上,不得已才出具了收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上诉人刘景东认可瓷砖因品质不同,价格存在差异,故其关于瓷砖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鲍仲龄辩称应由原审被告天诚公司对涉案瓷砖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对该抗辩意见并未提出上诉,二审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4元,由上诉人刘景东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刘景东、被上诉人鲍仲龄、原审被告赤峰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