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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77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9日出生,专科文化。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莲池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丽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的母亲崔某某与保定市北市区百楼中学同事杨某某因运动会训练名单之事发生矛盾,被告人杜某某得知情况后,与一名叫“小某”的男子(未找到)赶到百楼中学。在百楼中学的中心校办公室内,杜某某、小某对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致杨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额骨额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法医鉴定、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佟 晨代理审判员 孟光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