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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新春、范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春,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485号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运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该社职工。被告李新春,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范亚飞,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印召,男,1993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俊峰,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新春、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二振、被告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新春于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下属的梁洼信用社贷款17万元,借款用途购煤,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月利率为11.3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由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方一直不予偿还,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新春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和2014年4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2、依法判令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春辩称,借款是真实的,我愿意还钱,只是现在经济比较困难。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李新春以购煤为由向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梁洼信用社申请贷款17万元,并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载明:“债权人:梁洼信用社。保证人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第二条,保证范围,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范亚飞(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王俊峰(签名并按指印)。保证人:李印召(签名并按指印)。签约时间:2013年9月24日。签约地点:梁洼信用社。”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新春支付了该笔贷款。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本息,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春依合同约定在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万元,由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新春贷款到期后未向原告清偿,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在保证期间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李新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此笔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标准计付)。二、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新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新春、范亚飞、李印召、王俊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依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