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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仁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诉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淮安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新区公司委托代理人仲伟权、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特公司诉称,被告新区公司开发的东湖翠景苑由被告中兴公司承建,该公司将1-10号及13号楼的外墙涂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1-6号楼、2013年3月21日签订7-10号楼、13号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工期、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总价为3353421.9元,中兴公司仅向原告支付26720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681421.9元,但中兴公司至今仍未给付全部款项。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兴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681421.9元,被告新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中兴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施工关系,但涉案工程的面积审计结果未出,不好进行结算。等审计结果出来以后可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新区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分为两期,一期是1-6号楼,目前正处于工程量合计阶段尚未进行结算。二期是7-10号楼、13号楼,目前未报审,工程款尚未结算。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经审理查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翠景苑项目工程由新区公司开发建设,中兴公司承建。2011年6月23日,中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项目中1-6号楼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中兴公司又签订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7-10号及13号楼的外墙涂料,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所订合同约定质感涂料的单价为72.6元/平方,真石漆的单价为92.3元/平方;面积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付款为按建设方要求付款,原告同意1-6号楼工程总价下浮15%,7-10号楼及13号楼工程总价下浮19%。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完成1-6号楼施工项目,2014年上半年完成7-10号及13号楼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及中兴公司就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量未共同进行书面确认。2011年8月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收到中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157600元。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关于中兴公司的付款,原告改变诉状中的陈述,称其实际收到工程款为2157600元。中兴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其表示在工程完工后,自行制作汇总表交给中兴公司,并要求该公司及新区公司对施工面积进行审计,中兴公司表示其未收到一期的汇总表,二期汇总表已收到。2014年4月份左右,新区公司已委托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包括原告施工范围进行审计。新区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4月,就1-6号楼工程包括原告施工范围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审计,目前双方正进行工程量确认;7-10楼及13号楼因中兴公司暂未提供资料,尚未进行审计。为此,本院建议相关各方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单独进行协商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日,原告及新区公司等就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书面确认。其中1-6号真石漆施工面积为5092.93平米,质感涂料施工面积为24213.03平米,1-6号楼落水管真石漆施工面积为140.20平米,质感涂料施工面积488.80平米。7-10、13号楼及配电房传达室真石漆涂料施工面积为2780.94平米。质感涂料施工面积为9358.23平米。7-10、13号楼落水管真石漆施工面积为62.16平米,质感涂料施工面积为211.82平米。以上合计真石漆施工总面积为8076.23平米,质感涂料施工总面积为34271.88平米。原告据此主张总工程款为3233574.51元,减去应扣管理费、税费523324.32元,减去已付2157600元,中兴公司尚应支付552650.19元。另原告主张新区公司在欠付中兴公司工程款范围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兴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未表异议,其还表示因工程还在审计中,对应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暂无法支付。新区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无异议,对价格认为与其无关,另其已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兴公司,不存在欠付,不应当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新区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所订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其施工的工程量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中兴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中兴公司提及的有关审计,应是指其承建涉案工程的相关审计,而非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的审计,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经各方确认,并不影响到原告与中兴公司之间的结算。此外,中兴公司与原告所订的合同也未约定应付工程款应审计结论作为付款的条件,因此,无论涉案工程的是否审计或审计结果如何,对其所应向原告履行的付款义务并不构成任何影响。原告要求中兴公司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义务,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新区公司承担的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新区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52650.19元;二、驳回原告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由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26元,原告浙XX特实业集团华特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建淮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人民陪审员  周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