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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与何莉灵黄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黄毅,何莉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77号附一号(万友大酒店东配楼),组织机构代码90394405-3。负责人:余小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伟,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宗亮,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重庆中铸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920-3。法定代表人:何莉灵。被告: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锦盛路138号2楼附30号,组织机构代码06977425-8。法定代表人:何东兵。被告:黄毅,男。被告:何莉灵,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诉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何莉灵、黄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黄淳、代理审判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邓卓君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大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铸公司)、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大坪支行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提供人民币2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重庆万铸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XXXX重庆万铸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厂房3幢1-1号、宿舍楼1幢1/2/3-1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等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双方于同日对上述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何莉灵向原告出具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上,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授信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何莉灵、黄毅、成都中铸公司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毅以其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上。双方于同日对上述股权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7月21日,被告黄毅、成都中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同上。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根据《授信协议》第10.1.4条、第10.4.2条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授信协议》第9条及其他担保协议之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因聘请律师清收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在抵扣未逾期时按贷款利率6%/年上浮30%(7.8%/年)向原告支付利息;在逾期后按年利率7.8%/年上浮50%即年利率11.7%/年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7%/年支付复息,利随本清;2、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3、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XXXX重庆中铸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36.2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49号)、厂房3幢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614.8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56号)、宿舍楼1幢1/2/3-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4.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61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黄毅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授信人,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授信协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2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7月17日起到2015年7月16日。该协议第5条约定:5.1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自然人何莉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或5.2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乙方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4年7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亦作为丙方抵押人)重庆万铸公司、保证人(丁方)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和质押人(戊方)黄毅签署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授信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授信协议》中的第5.1条中的“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自然人何莉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变更为: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将前述《授信协议》中的第5.2条中的“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乙方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变更为:本协议项下的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乙方、黄毅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财产以及黄毅在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财产作抵(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3年7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万铸公司签订了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担保乙方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所有债务能得到及时足额偿还,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包括重庆万铸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的房屋产权证编号分别为203房地证2013第13249号、203房地证2013第13261号、203房地证2013第13256号的房屋,抵押值总计为2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前述《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否认贷款及其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根据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是独立的及无条件的,其有效性不受前述《授信协议》和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也不受乙方与其他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乙方的欺诈、重组、停业、解散、清算、赔偿、合并(兼并)、分立、改制等各种变化而发生任何改变,也不因甲方给予乙方任何时间上的宽限和延期或甲方延缓行使依据有关协议追讨乙方所欠款项的权利而受任何影响。在甲方债权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保证人的情况下甲方放弃抵押权顺位,放弃、变更或解除其他抵、质押担保,变更、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或甲方选择先行要求乙方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乙方均应依本抵押合同规定内容对甲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签订了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或可能被列入政府拆迁、征收计划情况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同日,双方对前述房屋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2013年7月15日,被告何莉灵向原告出具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3年7月21日黄毅、成都中铸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2号、第7091130702-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欠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同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黄毅签订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毅以其持有的重庆重科480万股股权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双方于同日对上述股权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签订了2013年渝大字第7091130703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清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同日,原告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民诉字第2015年万铸《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60万元。2015年8月20日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原告向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支付10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144-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相应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涉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质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清偿借款本息或者保证责任、质押担保责任、质押保证责任;逾期未完全履行上述相应的责任,被告还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需要确认的主要问题为: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所欠向原告借款本金具体金额、利息、罚息、复息及其计算方式;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具体金额;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XXXX重庆中铸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黄毅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所欠向原告借款本金具体金额、利息罚息、复息及其计算方式问题。既有证据表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支付2000万元借款本金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故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应付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和复息。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贷款发放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重庆万铸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清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因本案贷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的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故本案约定的期内年利率即为7.8%(=年基准利率6%×(100%+30%));逾期年利率即为11.7%(=期内年利率7.8%×(100%+50%))。本案中,被告重庆万铸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利息,故自2014年8月21日起,原告有权向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收取复息。双方约定的复息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原告诉称该处所指利息系期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该处的同期贷款利率,结合合同条文文义,应当解释为案涉借款期间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8%,而非原告主张的本合同所约定的罚息计息标准11.7%。由于双方关于期内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以及复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借款期内的利息,应当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应当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复息的应当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以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8%计收。关于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具体金额问题。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并且原告为此支付了合理费用,且该费用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范围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具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10万元律师费,并非案涉《民事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6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60万元律师费,本院仅以10万元为限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重庆万铸公司所有的已基于本案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房屋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万铸公司为了担保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XXXX办公楼2幢1/2/3/4-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号)、厂房3幢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56号)、宿舍楼1幢1/2/3-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61号)抵押给了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并且双方将前述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案涉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抵押权已经设立。又因被告重庆万铸公司逾期没有向原告清偿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且本案中应当由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没有超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故,在被告重庆万铸公司基本本案所应当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主张对前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合同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黄毅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与被告黄毅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毅以其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贷款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并且双方于同日对上述股权办理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故,该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质押权已经设立。又因被告重庆万铸公司逾期没有向原告清偿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故,依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原告对前述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是否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案涉《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本金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同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加两年。由于该担保书的签署以及其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对其承诺担保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向该三被告主张债权,且其主张的债权没有超出担保书承诺保证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中铸公司、何莉灵、黄毅对重庆万铸公司案涉《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16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计收)、罚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计收)和复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以前述未付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7.8%计收);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应当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对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XXXXXXXX重庆中铸公司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号)、厂房3幢1-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56号)、宿舍楼1幢1/2/3-1号房屋(产权证号为203房地证2013字第13261号)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确定的应当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对被告黄毅持有的重庆中铸重科新材料有限公司48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何莉灵、黄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800元,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成都中铸重科设备有限公司、何莉灵、黄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黄 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