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周东与董陈珠、第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董陈珠,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周东,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陈珠,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白其毓,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商贸城”),住所地贵阳西南商贸城一区。法定代表人林明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东诉被告董陈珠、第三人西南商贸城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被告董陈珠及其代理人白其毓,第三人西南商贸城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董陈珠声称其有合法转租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号楼2*3-**号商铺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双方同时约定了转让费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商铺转让费213,800元。后原告从第三人西南商贸城得知,第三人与被告董陈珠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能转让,得知该实际情况后,原告提出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被告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董陈珠与其在签订《商铺转让使用协议》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有合法的转租权,其存在欺诈欺骗行为。涉案商铺是有缺陷的商铺,并不能进行合法使用、合法经营从而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董陈珠对所签《商铺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铺转让使用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213,8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14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周东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商铺转让使用协议,拟证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董陈珠声称其有合法的转租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转让使用协议》;3、董陈珠的收条、小票、现金打款,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门面转让费213,800元;4、被告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城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5、被告商贸城的规划图,拟证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一个走廊,不具有合法经营的条件。6、视频资料,拟证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以及涉案商铺的三家,一起去商贸城,去询问是否可以转租的问题。当时商贸城说的是不能转租的,所以我们才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被告董陈珠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对门面的使用限制以及是否可以转让,这些协议都是明确的,商贸城将签订的门面移交给原告。房屋的租金都是直接交给被告商贸城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并没有隐瞒,没有欺诈行为,这个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商贸城同意将商铺过户给原告,原告自己没有去过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与商贸城签订的《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门面,是被告从西南商贸城租来的。2、《商铺转让使用协议》,拟证明门面是通过双方协商,转让给原告的。3、图片,拟证明被告租给原告的商铺是在经营区的。第三人西南商贸城述称,1、原告在租赁过程中,我们没有进行干涉。2、董陈珠转租涉诉商铺是经过商贸城同意的。3、涉诉商铺已经取得合法预售资格,是合法租赁物。为支持其意见,第三人向本院举证如下: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董陈珠转租房子是经过商贸城同意的。2、商品房现房销售证明书,拟证明涉诉房屋具有合法租赁性,是合法租赁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周东与被告董陈珠签订《商铺转让使用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被告董陈珠)将坐落于贵阳西南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号楼2*3-**号商铺转让给乙方(原告周东)经营使用。乙方在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转让费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其中包括装修费、甲方之前所交的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及三个月的房租费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捌拾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转让费213,800元。现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不能转让,提出与被告协商无果,进而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起诉请如前。诉讼中,第三人西南商贸城明确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撤销讼争协议,认为属于重大误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铺转让使用协议》、“收条”,被告董陈珠提供的《租赁协议》、《商铺转让使用协议》、图片,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转让使用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而得以撤销。首先,商铺转租之初,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各自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有所预判,尤其是原告对自己的投资经营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次,讼争合同虽在一段时间内因被告尚无转租权处于一种非法转租的状态,但根据“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及第三人嗣后追认行为,该协议已不再因非法转租而无效。再次,讼争合同所涉商铺地处建筑物已取得现房销售证明书,争议商铺在第三人有效管理范畴内。最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无欺诈事实,已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情形,而是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即便协议签订时被告有隐瞒转租权的行为,但第三人的行为使得无效依法变为有效,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其他证据、质证意见,因不完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或无其他证据补强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东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迟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