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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任开玲与朱国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玲,朱国治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680号原告:任开玲,女,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朱国治,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任开玲与被告朱国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治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开玲诉称:2013年4月9日23时7分许,朱国治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清流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西时与周三喜驾驶的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坐人任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责任认定,朱国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喜负次要责任,任开玲无责。2015年04月30日,任开玲因解决赔偿事宜起诉至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该院以(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00号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依法确定任开玲损失总计539072元,其中周三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赔偿238721.6元,尚余损失300350.4元由朱国治和任开玲承担。现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朱国治以判决书主文未载明其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任开玲认为,朱国治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任开玲无责,法院确认朱国治和任开玲承担的损失均应该由朱国治承担。经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朱国治赔偿任开玲损失3003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朱国治未答辩。任开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任开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任开玲的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宗复印材料(74页)各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任开玲伤后治疗经过、伤残和“三期”情况。朱国治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喜负次要责任、原告任开玲无责;任开玲在第一次诉讼后又产生医疗费89200.65元;任开玲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任开玲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腹膜破裂行腹膜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下腹部、会阴部、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经多次手术等相关治疗后致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限为180天,任开玲的后续医疗费为258900元。并因鉴定花去鉴定费3000元;2、任开玲在事故发生满一年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3、(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开玲二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539072元,依据责任划分朱国治应该承担损失300350.4元(429072×70%)。朱国治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任开玲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目的1、2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3中(2015)琅民一初字第007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开玲二次诉讼合理的损失为539072元予以确认,依据责任划分朱国治应该承担损失300350.4元(429072×70%)因与(2013)琅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不相符,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9日23时许,朱国治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与周三喜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任开玲受伤,该起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朱国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开玲无事故责任。任开玲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至2013年5月13日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左下肢软组织碾挫伤、下腹及左大腿皮肤撕脱伤、会阴部撕脱伤、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骨盆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腹膜破裂、左股神经损伤、肺挫伤。支出医药费231497.45元,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任开玲是在无偿搭乘朱国治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对造成的任开玲的损失,可以适当减轻朱国治赔偿责任,酌定朱国治承担55%的责任,周三喜承担30%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开玲医疗费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已经赔偿医疗费66449.2元,其余医疗费由朱国治和任开玲承担。此后,任开玲又四次前往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9431.65元-231元)89200.65元。由于任开玲下体无法穿衣,每次住院及复查均需专车接送。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小六,周三喜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滁州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任开玲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任开玲左下肢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九级;腹膜破裂行腹膜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为十级;下腹部、会阴部、左下肢皮肤撕脱伤等相关治疗后致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任开玲的后续治疗费用为258900元。2015年7月3日经本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开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9200.65元、误工费25884元(360天×71.9元/天)、护理费18288元(180天×101.6元/天)、营养期4500元(15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住院12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14259.4元(24839元×20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200元、交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258900元,总计539072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其余429072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28721.6元(429072元×30%),其余由朱国治和任开玲承担。另查明:任开玲事故发生时系安徽现代信息工程职业学院三年制的大三学生,事故发生时居住在滁州市××琊区金域豪庭9号楼2单元602室,在长电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任操作工,月均工资为2157元。朱国治垫付的86399元医药费任开玲要求在(2013)琅民一初字第1075号案件执行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朱国治与周三喜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三喜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2013)琅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酌定朱国治承担55%的责任,周三喜承担30%的责任。2015年7月3日经本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开玲该次合理损失为539072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其余429072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28721.6元(429072元×30%),其余由朱国治和任开玲承担。故朱国治应赔偿235989.6元(429072元×5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任开玲235989.6元;二、驳回原告任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国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元,由原告任开玲负担505元,被告朱国治负担1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琳人民陪审员  季银珍人民陪审员  许晓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吴丽君附所引用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使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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