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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靳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乙,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被告作为父亲,自原告出生之日起,被告对原告不问不理,更未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母亲无劳动能力,原告一直由原告的外公、外婆在帮忙照顾。被告作为父亲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主动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乙支付原告马某甲自2010年9月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3785.5元、教育费15309元、生活费53000元(53月1000元/月)。被告马某乙未进行答辩。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东阳村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其姥姥家,由其姥姥进行照顾,曾用名靳清鑫;3、教育费票据9张共计15309元,证明原告上学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马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交证据中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中客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马某乙及原告的母亲靳某甲于年月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婚生长子马清杰一直随被告马某乙生活,2010年8月1日婚生次子马某甲,被告马某乙于2011年及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被告马某乙及原告之母靳某甲离婚。原告之母靳某甲有史五年,曾于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0日至7月22日、2012年10月29日至12月10日、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9日四次在河南省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经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母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9月起原告马某甲及其母亲靳某甲均由靳某甲父亲靳某乙及其母亲张某照顾。本院认为,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之母靳某甲无劳动能力,被告马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有法律依据的。考虑到被告马某乙没有固定收入,且还要抚养其婚生长子马清杰,扶养妻子靳某甲,本院酌定被告马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对于原告的抚养费应从2010年9月1日支付,直至原告马某甲18周岁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前产生的医疗费3785.5元、教育费15309元、生活费53000元(53月1000元/月),均属于原告的抚养费,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乙自2010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马某甲抚养费200元,直至原告马某甲18周岁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记成审判员  宋秀玲审判员  王官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