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明与被告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明,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977号原告张其明,男,1947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令勇,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城,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代表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原告张其明与被告丁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明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勇、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明诉称,2015年5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丁城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26公里300米时,开车门时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丁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87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117524.87元。被告丁城未应诉。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对原告张其明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9时15分许,被告丁城驾驶皖E×××××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26公里300米时,开车门时与原告张其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丁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E×××××号小型客车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其明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颞部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2月28日,张其明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南京脑科医院出具精神科会诊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其明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张其明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87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3820元(住院11天,每天按80元计算、出院后49天,每天按60元计算)、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9215.2元(按每年37173元计算12年乘以2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2124.87元。张其明另行支付鉴定费3120元。2016年2月,张其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审理中,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张其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丁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清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丁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张其明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其明受伤,丁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其明无责任。丁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其明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其明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马鞍山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马鞍山分公司对张其明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且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有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对脑部损伤程度也有有资质的精神科鉴定人员出具的会诊记录。故对人保马鞍山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丁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其明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1212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597元,由被告丁城负担(此款已由张其明垫付,丁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其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