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9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梁某乙、梁某甲等与任廷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任廷民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9民初1238号原告梁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车朝友,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乙,2008年12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原告梁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梁某丙,2015年11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原告梁某甲,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周泽书,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光淑,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任廷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任明均,男,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与被告任廷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撤回���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周泽书、王光淑负担。审判员  李晓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新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