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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徐国强诉韩秀玲、原审被告徐召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强,韩秀玲,徐召辉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强,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徐海英(徐国强姐姐),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秀玲,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陈健奎,泰来县铁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召辉,住所地泰来县。上诉人徐国强为与被上诉人韩秀玲、原审被告徐召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朝东、代理审判员左秀宏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晓梅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徐召辉母亲,为被告徐国强岳母。2009年3月30日,原告与胜利蒙古族乡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养渔坑合同书》一份,承包了该村大新屯西南小坝西边渔池(大坑两处),承包期限为2009年-2028年。原告对渔池经营至2012年1月10日时,原告(甲方)与被告徐国强(乙方)签订了《养渔池转包合同书》,原告将该养渔池(池内有鱼,数量不详)转包给被告徐国强。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2012年-2028年末止,计16年,转包费200,000.00元应由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承包期间负责渔池基础设施的维护、堤坝加固保养,如损坏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在乙方承包期守约的情况下,甲方不准终止合同和缩短承包期限。承包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优先承包续签合同。如有违约双方应负法律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付原告渔池转包费70,000.00元,尚欠130,000.00元至今未付。经核算,渔池转包期16年转包费200,000.00元,平均每年转包费为12,500.00元,二被告交付转包费70,000.00元,相当于交了5.6年转包费,二被告实际经营渔池4年(2012-2015),差1.6年转包期的转包费为20,000.00元(1.6×12,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对渔池鱼苗有投如,也有捕捞与垂钓,但投入与产出数量均不详。原、被告双方对渔池堤坝进行过维护、加固与修路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国强签订的《养渔池转包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享有接收被告徐国强交付200,000.00元全额转包费的权利,现被告徐国强交付渔池转包费70,000.00元构成合同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原告有合同书、被告徐召辉自认与电话录音为凭,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养渔池转包合同,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徐国强辩称,渔池转包费200,000.00元已经付清,其仅以《养渔池转包合同书》为凭,与原告证据相比证据不充分,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国强交付的渔业转包费7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支出,原告与被告徐国强解除渔池转包合同关系后,原告应退还二被告渔池转包费20,000.00元(见前述,不赘)。二被告在经营期间有过鱼苗投入,但因原渔池内有原告经营期间内剩鱼,且二被告对转包的渔池进行过捕捞、垂钓,二被告对投入与产出数量又陈述不一,本院无法查清渔池内剩鱼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韩秀玲与被告徐国强签订的《养渔池转包合同》,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渔池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告韩秀玲;二、原告韩秀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二被告渔池转包费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款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宣判后,徐国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韩秀玲的诉讼请求,继续承包合同期满,在承包期间投入几十万元,应由韩秀玲负责给付。被上诉人韩秀玲答辩称,徐国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韩秀玲与徐国强、徐召辉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徐国强在承包期间未按约定付齐承包费,理应解除承包合同,故徐国强上诉主张继续承包不应得到支持。又因徐国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虽主张投入几十万元,但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亦无法予以支持。但经营数年必然要有相当的投入去维系鱼池的状况,只能待有充分证据时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徐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徐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