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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范长文与攀枝花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长文,攀枝花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494号原告范长文,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谢锦程,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攀枝花学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黄双华,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明中,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攀枝花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教师,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孝梅,女,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攀枝花学院人事处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范长文诉被告攀枝花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锦程;被告攀枝花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中、李孝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长文诉称,1987年9月,原告从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攀枝花教育学院工作,因单位��设置原告所学相应专业,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1994年,攀枝花教育学院与被告合并,也因被告同样不向原告提供劳动条件,不安排原告上班,同年6月,原告被迫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辞职报告,请求被告给原告办理辞职手续、转移档案、结算工资。被告至今不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也不将原告的档案转移至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既不书面或口头终止与原告的人事关系,致原告常年待岗。为此,原告先后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人事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均被驳回,仅支持了原告极少的补助费。原告认为,人事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为原告转移档案、办理工作交接等后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再就业、办理社会保险、计���工龄、领取失业金、评定技术职称等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按规定将原告人事档案移转至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认定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和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制作的“辞职证明书”;确认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按程序办理辞职交接手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规定移转档案造成的损失(包括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120000元。被告攀枝花学院辩称,按干部档案工作条例规定,原告辞职后,原告未主动要求转移档案,被告依职权有权管理档案。2014年1月,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其请求均被依法驳回。原告所述“辞职证明书”,在原一审、二审、再审中���以查明和作出认定,被告不在具有继续为原告履行请求的义务,本案争议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原告诉讼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范长文从南充师院化学系毕业后被分配到原攀枝花教育学院工作。1994年4月,攀枝花教育学院与攀枝花学院前身攀枝花大学合并。由于合并后的攀枝花大学无化学专业,范长文遂于1994年6月向攀枝花学院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该院审查后,于同年6月13日给范长文发放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辞职申请表”,范长文填写的辞职理由和去向为:由于攀大无化学专业,本人辞去现在工作后即留在本市。同年6月14日,原攀枝花大学制发了“关于同意范长文同志辞职的通知”���即攀大校字(94)31号文,并将该文抄送攀枝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校领导、组织部、人事处和存入范长文本人档案。随后将材料报送给攀枝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审批,该中心于同年7月11日批复:根据国家人事部调发(1991)14号文和四川省人事厅川发(1992)11号文规定,同意该同志辞去攀枝花大学工作,保留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该中心还制发了辞字(1994)第014号辞职证书。其后范长文离开了攀枝花学院的工作岗位。2006年,范长文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社区建立了劳动关系,该社区给范长文交纳了社会保险费。2014年1月3日,范长文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审查后认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范长文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攀劳人仲不��20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15日,范长文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其与攀枝花学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攀枝花学院给付1994年前的工资40000元;并为其补交1987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18年的生活费140400元。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攀东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攀枝花学院一次性给付范长文辞职补助费2350.6元;驳回了范长文的其余诉讼请求。范长文签收后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范长文的上诉,维持本院原判。范长文签收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审后作出了(2015)川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范长文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2日,范长文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攀枝花学院将人事档案转移至攀枝花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并支付未按规定转移档案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责令攀枝花学院出具“辞职证明书”;确认攀枝花学院未替其办理完毕辞职手续。该委员会受理后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5)48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范长文的全部仲裁请求。范长文签收裁决书后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范长文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攀劳人仲案(2015)484号裁决书;1994年6月13日的辞职审批表;2015年11月5日《攀枝花日报》登载的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社会保险费计算标准和金额的公告。攀枝花学院提交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事档案是个人身份、学历、资历等方面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管理、依法转移。范长文要求攀枝花学院按规定将其人事档案移转至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的诉请;范长文与攀枝花学院间的人事关系在1994年7月因范长文辞职解除,范长文辞职后的档案存放于攀枝花学院,符合《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十五条:干部辞职、辞退、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的规定和《流动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的规定,攀枝花学院在范长文辞职后为其管理档案无过错,亦非责任主体,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范长文要求认定其至今未收到攀枝花学院和攀枝花市人才交流中心制作的“辞职证明书”和确认攀枝花学院至今没有为其按程序办理辞���交接手续的诉请,与生效的(2014)攀东民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书;(2014)攀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102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范长攀枝花学院赔偿其未按规定移转档案造成的损失(包括补交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共计120000元的诉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攀枝花学院所提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和四川省人事厅川人发(1992)11号文《四川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长文对攀枝花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范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国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