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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啸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啸峰,男,汉族,1972年4月9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米冠博,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啸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啸峰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被告处为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2015年9月2日,因暴雨将原告停放在市区内的投保车辆浸泡,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向被告申报事故,被告派工作人员出现场并联系施救,后对原告车损定为8212元的赔偿额度,但多家汽修厂对该浸水车维修报价均不低于5万元,但被告拒不赔付。原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拒不赔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9170元。原告李啸峰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车损情况。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3770元的事实。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车辆保险单不能证实原告车损发生的经过,也不能证实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年检;评估报告中的鉴定人员司法鉴定资格证已经超过了有效期限,且车损中认定的副气囊、CD机及大灯雾灯损坏不属于暴雨导致的车损,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车辆损失险条款一份,证明车辆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及如发生暴雨发动机进水不赔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李啸峰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冀J×××××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0.9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2015年9月2日,因暴雨原因导致原告停放在市区内的冀J×××××小型轿车浸泡,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沧州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75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770元。现就该笔赔偿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名下冀J×××××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检验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李啸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纳了保费,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75400元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关于车损鉴定价格过高的辩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被告对车损鉴定价格虽然存在异议,但其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被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车损鉴定是确认车损的必要环节,而车损鉴定费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的必要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发生暴雨发动机进水不赔”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格式条款的基本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因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啸峰保险理赔款79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