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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建果与朱其根、周琴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果,朱其根,周琴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王建果。委托代理人金卫东,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其根。被告周琴华。被告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陈堡镇宁乡村。法定代表人朱其根,总经理。被告王建宁。原告王建果与被告朱其根、周琴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加气公司)、王建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果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东,被告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其根、周琴华、飞龙加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果诉称,被告朱其根与被告周琴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其根、飞龙加气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朱其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建宁为被告朱其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现起诉要求1、被告朱其根、周琴华、飞龙加气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王建宁对被告朱其根、周琴华、飞龙加气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朱其根、周琴华、飞龙加气公司未进行答辩、举证。被告王建宁辩称,当时朱其根确实向原告借款,拿的是现金,我是担保人。现在朱其根有房产,并且房产已经保全在那里,借钱肯定要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其根与被告周琴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朱其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朱其根出具借据一份给付原告,并在借据反面注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被告王建宁为被告朱其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原告当日从银行取款30万元交给被告朱其根。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朱其根主张权利时,被告朱其根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飞龙加气公司的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建宁当庭陈述、被告朱其根署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款借据、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其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朱其根署名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其根与被告周琴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其根与被告周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朱其根、周琴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飞龙加气公司在被告朱其根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宁为被告朱其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限内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其根、周琴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建果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建宁对被告朱其根,周琴华、泰州市飞龙加气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建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唐爱霖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