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玉同、张明杰等与苏黑旦、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黑旦,张玉同,张明杰,张娇娇,古金秀,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张玉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黑旦。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同。系死者杨朝花之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杰。系死者杨朝花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娇娇。系死者杨朝花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金秀。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灵寿县河道工程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张玉兰。上诉人苏黑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苏黑旦上诉称发生事故的水坑不是其所挖,且证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关于该水坑所处河道的管理部门是否应承担责任?重审时应详加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078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