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21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立婚约,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18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属于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农历二月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同年4月11日原告在打工期间被一块木板砸中右脚,导致原告右脚食趾断裂,被告不但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还将原告的工资和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元全部拿走,此后被告还因琐事打原告,导致原告掌骨骨折,直到现在原告的伤还未痊愈。2015年农历8月10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此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木箱一对、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枕头两对及其他衣物、鞋等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费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1月25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3月18日在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8月10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木箱一对、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床单两条,枕头两对及其他衣物、鞋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因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彼此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