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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市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荣成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孙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孙某丙,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海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7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世昌大道与东泰街交叉口处,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拨打110电话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治被害人,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孙某丙与肇事车辆投保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威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人保威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72729元。本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人保威海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人李某虽表示愿意补偿被害人,但在补偿数额上多次反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拒绝接受被告人的补偿并将被告人李某垫付的款项2万元退还,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严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威公交认字(2015)第06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曹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威)公(交)鉴(理)字(2015)0912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2141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第2142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第2143号《事故形态鉴定》、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鲁K×××××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本院出具的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事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按法律规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而李某没有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社会影响,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王建波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瀚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