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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鹤亭与卢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鹤亭,卢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李鹤亭,男,生于1962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宇,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宁,女,生于1981年8月7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鹤亭诉被告卢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鹤亭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宇,被告卢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鹤亭诉称,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卢宁驾驶豫K×××××号小型汽车,从建设路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由北向南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李鹤亭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卢宁辩称,当时是原告撞上我的,且上医院检查时他说腿疼没有说头疼。且在医院他也是一路小跑,没有什么不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被告卢宁对原告伤情有异议,有异议部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李鹤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被告保单、被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基本情况和车辆投保事实;2、××例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2648.97元及其他治疗事实;3、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车损560元的事实;4、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情况。被告卢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张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记录事故事实,证明原告几乎没有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宁对原告李鹤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当时他健步如飞,来回走动没有任何问题,诊断怎么会颅脑损伤,医疗费没有异议,证据3车只损坏了一个倒车镜,不会有这么高的损失,证据4应该提供工资流水,证据5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鹤亭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在工资金额处有修改,很明显原来金额是1500,有理由相信原告私自改动;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有连号现象,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支出,3原告要求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不应支持。原告李鹤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卢宁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李鹤亭强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卢宁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鹤亭提供的证据2、3,系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李鹤亭提供的证据4,不能印证其因误工而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卢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从建设路坪山永和苑小区南门由北向南上道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的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李鹤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鹤亭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鹤亭被送往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2648.97元,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等情。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孙京创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禹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有效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李鹤亭电动车的车损为560元,原告李鹤亭支出鉴定费100元。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卢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鹤亭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鹤亭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俊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宁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鹤亭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8.97元;2、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4、误工费974.32元(25402÷365×14);5、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14);6、车损560元;7、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655.37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555.37元,被告卢宁承担7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鹤亭5555.37元。被告卢宁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鹤亭70元。三、驳回原告李鹤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宁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秋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