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必兴与应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必兴,应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吴必兴。被执行人:应捷。原告吴必兴与被告应捷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台黄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必兴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捷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必兴289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34.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应捷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应捷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2月2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应捷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必兴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4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张 雷执 行 员 蒋阳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灵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