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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3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杜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149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陈耀忠,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毅,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婧,女,住银川市金凤区,其余情况不详。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与被告杜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小区的住宅面积137.11㎡,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物业费4524.63元,违约金1583.62元,上述二项共计6108.25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4524.63元及欠费的违约金1583.62元,上述欠费及违约金合计6108.25元;2、对被告的后续违约金将继续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婧系银川市金凤区一小区其中一套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7.11㎡。2010年银川市金凤区鲁能陶然水岸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长城物业公司签订《陶然水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陶然水岸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双方和原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交接时间为2010年5月6日,服务期限自交接之日起两年,如因原物业公司交接迟延,则服务期限从原告实际进驻之日起计算;物业收费标准其中高层(小高层)1.1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6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原告可对违约方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6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陶然水岸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其他约定同上。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服务期限顺延2个月,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终止在该项目的服务服务工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4524.63元,向被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交纳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3016.4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二份、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附欠费催收通知原件一份及被告提交的短信收据图片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婧系银川市金凤区一小区其中一套房屋所有权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且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4524.63元,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交纳2011年全年物业服务费,应予以扣减,其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714.78元(4524.63元-137.11×1.1元/月/㎡×12个月)。被告逾期交纳,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3元(2714.78元×0.5‰×18个月×30天)。被告杜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婧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14.78元,违约金733元,合计34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银川隆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淑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