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636号原告:郑某某,女,生于1988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费眀夏,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姚某甲,男,生于1975年,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明夏、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区,2002年渝怀铁路某某隧道开工,被告在该工地务工。原告居住地位于某某隧道附近,经人介绍双方相识成恋,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姚某乙,现年12岁。2009年3月27日在黔江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年4月8日被告户口迁入黔江至今。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不了解,婚后逐步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窄,原告与男人谈话、共事,被告非要刨根问底,经常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不容忍被告对男女交谈、共事心生忌妒的性格,为了免除家庭纠纷,愤然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被告因夫妻分居提出要灭原告全家,原告父亲于2016年1月22日向城南派出所报警求助,又向村干部求助。不得已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不属实,原、被告是2002年认识的,其余同居生活、生育孩子、补办结婚登记以及迁移户口的时间属实。原、被告是相识一年多之后才同居生活的,不存在不够了解。被告是一个性格活拨、开朗的人,平时与人相处友好,宁肯自己吃亏也不占人小便宜。被告平时非常节约,一切为了家庭着想。原告诉称被告不能容忍其与男人谈话共事、忌妒,不是事实。至于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愤然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也不是事实。原告2013年10月出去打工是夫妻之间经过商量后原告外出打工的,并且是被告寄钱回来给原告买的车票。2013年腊月,原告回家来过春节,被告还给原告买衣服,2014年正月初原告又去打工,还是被告买的车票。2014年原告在外没有钱用,也是被告给她打的钱。平时双方都在通电话,过年过节原告也要回家。被告觉得双方一直相处得很好,所以收到法院传票很诧异。为了家庭、老人和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四川省南充市人,于2002年在渝怀铁路黔江段某某隧道工地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家在某某隧道附近的原告,后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03年同居生活,2004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乙。同居期间,原、被告关系尚可,于2009年3月27日在黔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所在地。2013年10月,被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务工期间,双方经过商量,原告也外出务工,同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分别从自己务工的地方返回黔江过春节,春节后,原告继续外出务工,期间,原、被告双方通过打电话继续联系。因原告于2014年春节后外出务工一直未归,被告因此不满,2016年1月期间,对原告的父母发脾气,言辞较为激烈,当地派出所干警知道后,打电话将被告通知到派出所去做了一次思想工作,规劝其在家里要好好说话,不要急躁。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时均无个人财产;同居期间无共同共有财产;双方自同居生活至今,均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孩子姚某乙的户口页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判决婚姻当事人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不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原告于2013年10月外出是因务工,并无有力证据证明其外出务工是因夫妻感情不合所致。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离婚,但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不能认可该理由;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称被告因为不能容忍原告与异性交往而经常为此引发纠纷,就是指被告经常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此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和好夫妻关系,给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环境让孩子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信任,加强沟通,化解误会,相互包容体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