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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刑初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4日被石家庄市新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于某租住的公寓房间内盗窃一部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56元。2014年10月5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张某某租住的公寓房间盗窃400元现金。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于某租住的公寓房间内盗窃一部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56元。次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张某某租住的公寓房间盗窃400元现金。另查明,(1)被告人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已提取返还被害人,得到谅解。(2)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将逃犯崔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盗窃笔记本电脑一部与次日盗窃现金四百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于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发现我的笔记本电脑被人偷了,通过查监控知道是孙某某干的事。另她还留了一张条子,说她拿了张某某四百元钱和我的电脑,并说下午给我送回来。可是一直没有送回来,我就报了警。现在笔记本电脑经公安机关追了回来还了我。我不要求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3、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5日上午10点多钟,我醒来时发现枕头边放的四百元现金没有了,看见一张纸条,意思是钱我拿走了,于某的笔记本电脑我先用一下,下午拿回来,先骗一下于某,别告诉她,署名安妮(即孙某某)。通过监控显示是孙某某翻墙进入公寓在我房间进出。我认识孙某某,是以前在游戏厅认识的。4、张某1证言证实2014年10月4日晚上9点多钟,我吃晚饭回来开车拉着田某和一个染着黄色头发的女子,她是灵寿县人。这个女子说,她有一部电脑放在我这,借给她1000元钱,她刚做完手术,身上没钱回家看她妈,三、五天还钱再来拿电脑,让我想办法,这样我就给了她1000元钱,后来她也没有来拿这台电脑。5、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1对12张不同女性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上的人是将电脑抵押给他的人,此人为孙某某。6、唐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孙某某取走电脑留取的纸条。7、调取及发还清单证实调取电脑并发还失主于某。8、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孙某某所盗取的电脑价值2656元。9、唐县中医院及保定市看守所证明证实孙某某宫外孕手术后22天,建议治疗后送押。10、唐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证明根据孙某某提供情报,于2014年10月13日晚19时许,我队民警将逃犯崔某某抓获,已移交顺平县公安机关。11、违法犯罪三联单证实孙某某,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所盗物品返回已发还失主,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贾兴国审判员  周贵才审判员  韩淑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