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少滨,洪宝川,陈青团,张天涯,张瑛瑛,何银燕,洪竹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负责人郑明亮,行长。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银行职员。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宝川。被告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金井镇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有志。被告张少滨,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宝川,女,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陈青团,男,汉族,1956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李良财、周天益,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涯,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张瑛瑛,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蒋呈祥,晋江市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银燕,女,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竹意,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下称隆得盛公司)、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下称怀兴公司)、张少滨、洪宝川、陈青团、张天涯、张瑛瑛、何银燕、洪竹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鸿斌、林星,被告陈青团的委托代理人李良财、周天益,被告张瑛瑛的委托代理人蒋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得盛公司、怀兴公司、张少滨、洪宝川、张天涯、何银燕、洪竹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隆得盛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浙稠借字第(3566201001402805)号),合同约定: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止,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月9日,被告怀兴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402805),被告张少滨和被告洪宝川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502805),被告陈青团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被告张天涯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802805),被告张瑛瑛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被告何银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210000102805),被告洪竹意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2002805),自愿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隆得盛公司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4年1月6日。2014年1月6日(约定的还款日),原告未能自被告隆得盛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隆得盛公司尚欠原告本息2013539.84元,其中本金1869473.73元,利息144066.11元。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2013539.84元,其中本金1869473.73元,利息144066.1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少滨、洪宝川、陈青团、张天涯、张瑛瑛、何银燕、洪竹意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陈青团辩称,1.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上“陈青团”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所摁,故陈青团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欲证明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事实上,被告陈青团从未为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提供任何保证,且该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上保证人一栏中“陈青团”三个字及手印均不是陈青团本人所签、所摁。据此,被告陈青团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也希望法庭指定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向法庭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中“陈青团”的签名笔迹、指纹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明答辩人的清白。2.若法庭认定被告陈青团需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话,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原告提供格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页第一栏……“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综观该段内容开头“在一定期限内”,显然原告与本案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的借款时间未能明确,而作为保证人的陈青团在保证人一栏上签署的名字显然也是根据原告要求提前签署,并且从该合同保证人一栏上与债权人一栏上的时间位置上也可明确看出并证实,本来在债权人一栏上应该有的时间在保证人一栏上却没有体现,为此,被告陈青团认为,原告提供格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次,原告提供格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5页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第二款第(三)项要求保证人支付总额不超过主债务余额的百分之贰拾违约金,显然这也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原告提供格式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7页中第2段第1行:“担保人同时授权贷款人有权将担保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陈青团认为,这显然侵反陈青团的合法权益,陈青团与从来未授权贷款人(即本案另一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将陈青团的个人信用信息向什么人报送或披露,这也显然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依法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青团无需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陈青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瑛瑛辩称,被告张瑛瑛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与原告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瑛瑛并未为隆得盛200万元借款承担责任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名及指模均不是张瑛瑛签盖,应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关系;2.被告隆得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4.被告怀兴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5.被告张少滨、洪宝川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6.被告陈青团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7.被告张天涯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8.被告张瑛瑛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9.被告何银燕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0.被告洪竹意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1.被告隆得盛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证据2-11证明被告隆得盛公司与原告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被告隆得盛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将要发生的债务的履行,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隆得盛公司尚未归还所欠本息。被告陈青团质证认为,关于身份信息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被告陈青团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源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被告张瑛瑛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印,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案涉借款,被告不清楚也未参与。被告张瑛瑛质证认为,关于身份信息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来源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被告张瑛瑛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来源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因被告张瑛瑛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盖印,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案涉借款,被告不清楚也未参与。经本院释明,被告陈青团与被告张瑛瑛分别申请笔迹及指模司法鉴定。后被告陈青团撤回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原件落款保证人“张瑛瑛”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为张瑛瑛本人所留、及签章业上“保证人(公章)”处“张瑛瑛”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6年1月11日,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鉴定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保证人“张瑛瑛”字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张瑛瑛本人右手拇指所留;签章业上“保证人(公章)”处“张瑛瑛”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被告陈青团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张瑛瑛要求重新鉴定,并认为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张瑛瑛也仅需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一致且相互关联,故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关联性。被告陈青团虽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青团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了编号为22××××8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瑛瑛亦抗辩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但根据鉴定意见,保证人处的签名笔迹及指印均出自张瑛瑛本人。被告张瑛瑛在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情形下,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无理,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依据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张瑛瑛以保证人身份签署了编号为22××××8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9日,被告隆得盛公司与原告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2)浙稠借字第(3566201001402805)号】。合同约定: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7%;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执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1月9日,被告怀兴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402805),被告张少滨、被告洪宝川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502805),被告陈青团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被告张天涯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1802805),被告张瑛瑛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805),被告何银燕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33566210000102805),被告洪竹意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20123566210002002805)。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隆得盛公司在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期限内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隆得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隆得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年利率8.7%,归还期限2014年1月6日。因借款期满,原告未能自被告隆得盛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本金及利息,遂诉至本院。经查,截至止2014年11月13日,被告隆得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9473.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066.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得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隆得盛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但被告隆得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隆得盛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69473.7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44066.1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被告怀兴公司、张少滨、洪宝川、陈青团、张天涯、张瑛瑛、何银燕、洪竹意与原告订立的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隆得盛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各保证人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各被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应限于200万元。被告隆得盛公司、怀兴公司、张少滨、洪宝川、张天涯、何银燕、洪竹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隆得盛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69473.7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44066.1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晋江市怀兴服饰织造有限公司、陈青团、张天涯、张瑛瑛、何银燕、洪竹意分别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少滨、洪宝川共同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万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908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张瑛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初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