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包卫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卫,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云,北京市法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卫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卫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包卫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通过PP租车平台,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租大众牌迈腾轿车1辆。后被告人包卫将该车私自转与他人,逾期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85864.88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包卫抓获。被告人包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车辆未起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包卫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包卫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包卫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无前科;家庭负担重;受他人诱骗来京,虽参与犯罪,但所获赃款较少。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包卫伙同他人(另案处理)通过PP租车平台,在本市海淀区永泰庄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租大众牌迈腾轿车1辆。后被告人包卫将该车私自转与他人,逾期未归还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85864.88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将被告人包卫抓获。被告人包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包卫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订单截屏、行车记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包卫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核实PP租车平台由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车汇公司)运营,本案案发后,爱车汇公司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停运补偿协议,已赔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十九万八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卫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责令其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包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卫退赔人民币十八万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给爱车汇(北京)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黄一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