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29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被告:汪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汪某某。2015年6月夫妻关系恶化,与被告分居。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对彼此家庭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难免会发生分歧,而被告不论是非处处无主见袒护其母亲,不分青红皂白斥责原告。被告的父母总是毫无界限的干涉原被告的婚姻生活。被告生性懦弱,无主见,当出现家庭矛盾时不以正确的姿态调和,反而立场一边倒,以及其伤人的话语指责原告的不是。在女儿汪某某出生后情况愈演愈烈。2015年原被告关系恶化,每当有夫妻矛盾,被告便无耻指责原告在怀孕生子期间的吃穿用度和孩子出生后的吃穿用度花费了被告的钱,并要求原告归还。2015年6月份后,原被告极少往来,被告也极少过问女儿。原告认为,为人父母,婚姻中有再大矛盾,孩子无罪。被告在精神和金钱上采取对孩子不过问的态度,以此来作为对婚姻另一当事人的伤害和惩罚,只会将婚姻的失败的伤害再次扩大。在两年多的相处中,原告深感自己的婚姻生活极度不受尊重,甚至在两代人共建的家庭中长期扮演“外来者”角色。原被告由于生活观念,家庭观念的巨大差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汪某某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宜宾市翠屏区金帝庄园A区5栋2301房屋一套,价值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不是完全破裂,我们有小孩,希望把婚姻维系下去。我也想和原告好好生活。考虑到双方父母对我们有影响。我想等我们金帝庄园的房子装修好了之后,我和原告带着孩子单独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8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汪某某。原被告婚后并共同购买位于翠屏区天柏组团A1-2-08地块正和·金帝庄园房屋(房产证号:宜宾市房权证翠屏区字第x00******号)。该房屋已基本装修完成。原被告因为汪某某的照顾问题以及与双方父母相处和沟通交流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告回到位于南溪的父母家居住。现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证明、房产证、出生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女,并共同购房并装修房屋,证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双方父母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参与过多造成,且被告也表明今后愿意和原告及孩子搬出父母家单独生活。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为113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