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乙),女,生于1969年3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剑波,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1年8月22日,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辩称,他现在患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4月23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某某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3月6日生育女李某乙,1996年11月3日生育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承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