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5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高二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高二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498号原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委会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L2051XXXX。法定代表人杨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女。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二西,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二西(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吴志军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交了被告亲自签名的劳动合同、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考勤表、员工花名册、录音、照片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虽然不承认劳动合同上的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主动出示了原告为其办理的暂住证,仲裁委应当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被告在职期间,无故旷工,不办理工作交接,使原告的工厂电路及设备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提供了机器厂商、原材料厂商出具的维修、报废证明、录音、照片及被告亲笔签名的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经��损失258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电工,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00元。2015年11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3594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公司的名称由北京优威美广告材料销售中心变为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暂住证、仲裁庭审笔录、工资签收���、考勤表予以佐证,被告对员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员工守则、电工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而是案外人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承认劳动合同书上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当时签订的是空白合同,对暂住证、仲裁庭审笔录、工资签收单、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与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暂住证当时是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为员工办理的,仲裁庭审笔录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和考勤表都是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并非原告公司的。同时,被告主张其与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年会录像光盘、谈话笔录、防火演习表、考勤表、通知、人员信息表、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工资条予以佐证,原告对年会���像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年会是由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主办,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乐入股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该公司邀请原告共同参加年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谈话中的孙桂英并非原告的职工;对2008年之前的防火演习表不认可,称公司当时未成立,对2008年之后的防火演习表确实是原告制作的;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是原告公司的考勤表;对通知、人员信息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该通知与现场隐患清单是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人员信息表上的员工是原告公司的,但人员的信息与实际不符;对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承认该责任书上加盖的是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责任书上的薛东升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告2009年以后的工资条认可,对2009年之前的工资条不认可,认为当时公司未成立。原告主张因被告离职未提前通知公司,亦未办理工作交接,致使公司的电路发生故障,设备断裂,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提交了照片、广州派勒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北京科宇菲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谈话录音予以佐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电路造成的损失;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暂住证、考勤表、工资签收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案外人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起止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暂住证、工资单、考勤表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暂住证是由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工资单以及考勤表均是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记录,但暂住证上显示被告的服务处所为“北京优威美”,工资单、考勤表上亦无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字样,被告也未提交双方签订空白合同的相关证据。此外,被告虽然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通知、张家湾镇2010年安全责任书、年会录像光盘证实其与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实际��营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30号,股东亦存在重合,两家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存在获取加盖有北京彩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材料的可能性,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劳动合同书以及暂住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致使公司的电路发生故障,设备断裂,为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仅凭提交的照片以及案外的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充分、有效地证实经济损失的发生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并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二西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优威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