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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范衍清与黄玢、张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衍清,黄玢,张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范衍清,男。被告黄玢,女。被告张隽,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飚,男。原告范衍清与被告黄玢、张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94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范衍清,被告黄玢、张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衍清诉称,被告原在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中环花园2幢106号(九州骏豪)经营维意定制家具店(店名:宁化县博睿家居用品店),2014年10月19日该店举办销售活动,方案是:厨房3米地柜、3米台面、1.2吊柜4,999元,超出部分6.8折。原告当日参加上述活动,经双方讨价还价达成约定:原告参加2014年10月19日销售活动,初步定案为3.75米台面和地柜、2.4米吊柜,被告送两套拉篮和一个水盆,因原告已订购水盆,折价后扣除,约定总价7,000元。双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信用卡刷卡),被告向原告出具“维意收据”一张,注明上述事项。2015年3月,原告在装修中找被告经营的店铺要求确定电源插座等事宜时,一度联系不到该店设计人员,后听说该店正转让,便跟该店设计人员说如果店铺转让,原告要求退款。后被告黄玢给原告发来短信协商。但其后不久,原告接到现在维意定制店方的电话,邀请原告参加销售活动,原告问对方其原来的单是否认账,对方说会认,原告因而相信了。但在2015年7月份,原告找现在的维意定制商签订正式合同时,对方不按当初约定的方案(价格),而是比当初方案多出近1,000元。原告不同意,店方表示其做不了,要求原告找原来的老板即被告解决。原告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只能退还原告1,000元定金,说同意的话把账号给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肯,并说可以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至今也不和原告联系商量解决办法。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即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玢、张隽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没有违约,如果按照原先的方案被告是同意的,但是原告现在要求赠送拉篮,被告不同意赠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范衍清提交了以下5组证据材料:1.原告范衍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表复印件1份、被告黄玢、张隽常住人口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1号中环花园商住楼2#幢1层2-106铺的业主是被告黄玢的事实。2.《维意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之前在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中环花园2幢106号(九州骏豪)经营维意定制家具店(店名:宁化县博睿家居用品店),2014年10月19日该店举办销售活动,方案是:厨房3米地柜、3米台面、1.2吊柜4,999元,超出部分6.8折。原告当日参加上述活动,经双方讨价还价达成约定:原告参加2014年10月19日销售活动,初步定案为3.75米台面和地柜、2.4米吊柜,被告送两套拉篮和一个水盆,因原告已订购水盆,折价后扣除,约定总价7,000元。双方同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信用卡刷卡),被告向原告出具“维意收据”一张,注明上述事项的事实。3.短信记录1份,证明当被告黄玢得知原告要退定的时候主动联系原告,并商量解决的方案的事实。4.微信交涉记录1份,证明当被告把宁化维意定制店铺转让后,原告无处维权,通过微信找到维意定制总部反映,但是维意定制总部没有明确答复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账户汇入1,000元定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玢、张隽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认为收据并没有提及赠送拉篮的事项。被告黄玢、张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且证据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黄玢、张隽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先前在宁化县翠江镇中环南路中环花园2幢106号经营维意定制家具店(点名:宁化县博睿家具用品店)。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参加促销活动,汇入被告账户1,000元,被告出具1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的《维意收据》交给原告收执,收据主要载明“厨房参加活动10.19活动地柜:3.75米吊柜:2.4米总:7,000元”。事后双方对定制家具事项多次协商未果,至今未安装好橱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以被告拒绝订立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双方返还定金,被告辩称其同意按原先约定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另外提出要求赠送拉篮的问题才导致最终未完成定做橱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交涉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橱柜定制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在投诉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退还原告定金,并不能证明系因被告反悔赠送拉篮的原因导致未完成的橱柜定制,故原告要求被告双方返还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履行承诺返还其所收取的1,000元定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玢、张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范衍清定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衍清负担25元,被告黄玢、张隽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栋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