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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笑娥与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笑娥,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2号申请执行人黄笑娥,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陈洪艳,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阳朔县葡萄镇周寨小学教师,住广西阳朔县。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机构代码:498719804,住所地广西阳朔县葡萄镇新街**号。负责人秦浩,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副校长。申请执行人黄笑娥与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的朔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笑娥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履行生效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921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于2016年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黄笑娥给付了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但对阳朔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5年11月为黄笑娥出具的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政策补退)、对阳朔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管理所于2015年12月为黄笑娥出具的单位职工补缴医疗保险申报表(政策补退)有异议,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需要时间到有关部门核实确认。此外,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工商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到本院协商处理本案,达成了以下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阳朔县葡萄镇初级中学3个月的时间(2016年3月18日起到2016年6月18日止)去核实申报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数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标的7000元,剩余执行标的92213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朔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朔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兆海审 判 员  黎芸杏代理审判员  唐星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