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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殷新晋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殷新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3执异4号申请执行人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和静,女,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投资人殷新晋。第三人殷新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生效的(2015)绵竹民初字第275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经查也未发现该企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殷新晋系该独资企业业主。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殷新晋为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兴市通用减速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殷新晋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绵竹市源投矿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29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代垫诉讼费260.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林审判员  潘传明审判员  强克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定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