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许昌市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84号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洪承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市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许昌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许昌市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签发《物流责任保险保单》(保险单号:8110810800000),其中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万元,免赔额10000元,被保险人为山东荣庆物流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物流货物的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运输工具发生碰撞等。2011年10月28日,罗门哈斯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和利比玻璃制品(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被保险人荣庆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将一批化工品和玻璃制品从北京市运往河南省郑州市。被保险人委托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承运。该公司司机牛法制驾驶车辆(车牌号豫K511**/豫K62**挂)负责运输上述货物。2011年10月29日,在运输途中,当牛法制驾车行至石安高速沙河路段(沙河大桥)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与西侧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所载货物损坏、车辆和路产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法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原告委托的公估人员进行了现场查验并核实损失的情况,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最终报告》,核实计算确定最终损失金额为128572元。被保险人和原告均认可上述《最终报告》的主要内容并就保险事故赔偿金额签署协议。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保险赔付。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34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牛法制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因牛法制系被告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损害。理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委托有关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了查勘定损,最终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责任,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被保险人转让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原告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原告有权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5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责任。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系案外人韦虎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韦虎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若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