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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与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伟,武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975号原告胡宏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杜平,湖北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红林,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胡宏伟诉被告武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朝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红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双方约定2015年8月15日还清全部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一千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00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胡宏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武红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武红林系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有经武汉市华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被告武红林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宏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元),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胡宏伟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向武红林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共计18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红林账号为62×××54的账户转账8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剩余的借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告胡宏伟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其账号为62×××15的账户在2015年5月18日的余额为504,716.44元,账号为62×××54的账户在2015年6月4日的余额为114,376.44元。本院认为,被告武红林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武红林未返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武红林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但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以4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诉之日(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为5,333元。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宏伟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武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宏伟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5,000元及2015年10月2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37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武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朝唯人民陪审员  任中桥人民陪审员  秦白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舒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