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翎沣、杜金竹、张春生、谢琴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翎沣,杜金竹,张春生,谢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7号西区**栋*楼。法定代表人陈阳。委托代理人蒋智明,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翎沣(曾用名王凌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竹,女,汉族,系被告王翎沣之妻。被告张春生,男,汉族。被告谢润琴,女,汉族,系被告张春生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系被告谢润琴之夫。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森公司)诉被告王翎沣、杜金竹、张春生、谢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智明、被告王翎沣的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张春生(同时为被告谢润琴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森公司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分别用自己的房产作反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50万元。原告按约向四被告出借550万元款,并有被告王翎沣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550万元款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人民币7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春生辩称550万元款其仅使用了100万元,其余款项应由王翎沣、杜金竹承担,王翎沣、杜金竹也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0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借款期间的全部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翎沣辩称:1、两借款人均是也各自的财产抵押,以众森公司的名义贷款,贷款后分别使用。2、王翎沣没有单独向原告借款480万元,也没有与张春生共同向原告借款480万元。3、现有的证据证实王翎沣、张春生计划共计贷款550万元,由王翎沣使用250万元,张春生使用300万元,但贷款后众森公司只向王翎沣提供了190万元。4、2014年,王翎沣通过转帐方式已经归还众森公司借款80万元,只剩110万元未还。5、在众森公司的骗说下,王翎沣向众森公司出具了一张550万元的借条,这不是双方甚至三方要实际履行的意思,众森公司没有向王翎沣提供550万元借款,王翎沣也没有收到众森公司支付的550万元款。依照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王翎沣没有归还550万元款的责任。6、王翎沣实际使用190万元款,其间是按250万元本金向众森公司支付利息,张春生使用300万元款是按300万元本金向众森公司支付利息。7、王翎沣向众森公司借款是王翎沣的个人行为,并未向其妻杜金竹告知这一情况,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商业经营,故杜金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金竹未答辩。被告张春生、谢润琴辩称:1、张春生、谢润琴与原告众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2、根据《协议书》约定,众森公司应将300万元借款支付到张春生在威远信用社开具的个人帐户上,但该帐户至今未收到众森公司划转的任何款项。3、张春生不认识王翎沣,与王翎沣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张春生、谢润琴虽委托宋佳俊办理借款的相关事宜,但宋无权代表张春生在银行开设帐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众森公司对张春生、谢润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翎沣、被告张春生、谢润琴因资金需求欲向银行贷款,经案外人宋佳俊的介绍,与原告众森公司的负责人李春取得联系,同意以众森公司之名向银行贷款。经协商,王翎沣贷款金额250万元,张春生、谢润琴贷款300万元,同时众森公司自身需贷款250万元。四川省发展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王翎沣、被告张春生、谢润琴则以各自财产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9月22日,张春生、谢润琴与众森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1、甲方(张春生、谢润琴)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南街91号房产(建筑面积654.11平方米)作抵押,以乙方(众森公司)之名向中国银行贷款;2、所贷款项由甲方占用、归还,贷款本息及贷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乙方将按照甲方或甲方直系亲属的委托,将借款支付至甲方或者甲方亲属指定的帐户;4、甲方保证严格按照乙方与银行签订合同的约定,提前将利息支付至乙方还款帐户;5、若甲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乙方可代甲方归还;乙方代甲方归还的款项,从归还之日起甲方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利息;6、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时,张春生在上述第3条后用笔添加了“威远县农村信用社、户名张春生、卡号*******************”。同日,张春生、谢润琴与宋佳俊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书》各一份,并进行了公证;委托协议载明:1、甲方(张春生、谢润琴)特别授权乙方(宋佳俊)代为办理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及估价协议等;2、为保障众森公司权益,甲方特别授权乙方将坐落于威远县严陵镇南街91号房产对外出售,代为议价,代为归还银行贷款等;3、前述委托事项为不可撤销委托,直至甲方与众森公司就贷款事项等权利义务处理终结之日止;4、乙方因履行本协议或解除本协议等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法院依法裁判;5、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委托书载明:1、委托人张春生、谢润琴委托受托人宋佳俊提前清偿银行贷款、利息并支付各项费用,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原件等相关文件;2、代为出售上述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代为收取售房款及银行贷款等,并以取得的前述款项偿还委托人对外的债务等;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张春生、谢润琴与宋佳俊签订委托时,张春生、谢润琴之子张科在场。2013年12月2日,原告众森公司与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众森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月7日,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付至众森公司负责人李春帐户上,次日李春将该款转至张春生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开设的帐户上。张春生的该帐户系宋佳俊持张春生的身份证开设,张春生的身份证由张科回威远县在张春生处取得。张春生之子张科因做工程之需,在被告王翎沣处多次借款,其借款之事张春生在为张科管理工程时所知晓。根据王翎沣、张科及宋佳俊事前协商,300万元借款到帐后,由宋佳俊操作将其中部分款项转至王翎沣名下,用于归还张科在王翎沣处的借款,其余60万元转回李春帐户。转回的60万元中的20万元及15万元分别用于支付融资担保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和担保费,其余为众森公司提前收取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7日,众森公司与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再次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众森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银行将该款发放后,众森公司于同年3月6日、4月2日、4月4日分别向王翎沣及王翎沣之父王强帐户转款40万元、100万元、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王翎沣向众森公司归还借款80万元。其间,王翎沣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5.5万元(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2015年1月4日,众森公司向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偿还借款300万元、同年3月23日偿还借款500万元。后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4年1月8日,王翎沣向众森公司出具了《借条》、《情况说明》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款人王凌峰在众森公司借到人民币550万元,该款定于2015年1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40500元/月计算,并自愿用自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款已在2014年1月8日通过转帐支付与本人。《情况说明》载明:情况说明人于2014年1月8日通过众森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贷款550万元,该款已于2014年1月8日转帐至情况说明人处,同时情况说明人于2014年1月8日对该款向众森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为保证还款,情况说明人于2014年1月6日向川发展担保公司自愿以房产(产权证号2********)提供了抵押担保。2、张春生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南街91号房产此前抵押在威远县信用社,为张春生此次贷款,王翎沣借给张春生现金偿还信用社借款取出房产证后,再将房产抵押于融资担保公司进行了此次贷款。向王翎沣的该笔债务,张春生、谢润琴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关于王凌峰转帐300万元的情况说明》中作了陈述。3、2014年1月5日,宋佳俊代表张春生向融资担保公司、众森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张春生用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南街91号房产在融资担保公司抵押担保贷款,因张春生与众森公司有经济往来,众森公司在偿还贷款后,抵押在融资担保公司的房产不予解除(注销他项权证);该抵押及注销他项权证书由众森公司与张春生共同出具申请书后方予解除。同日,宋佳俊代表张春生、谢润琴与众森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若乙方(张春生、谢润琴)未能按期偿还所借款项,乙方抵押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房产不予解除;2、若甲方(众森公司)代乙方偿还所欠贷款,乙方按所做的承诺不向融资担保公司申请解除抵押权;3、为了节约相关费用,甲乙双方不再另行办理他项权证,乙方未偿还甲方欠款,原登记在融资担保公司名下的抵押权由甲方享有。4、原告为本案所涉借款问题,于2015年3月、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在有被告王翎沣参加的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中,王翎沣述称与原告众森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协议书、委托协议、委托书、公证书、承诺书、抵押协议、借条、情况说明、转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关于王凌峰转帐300万元的情况说明、收据、宋佳俊当庭证词、2015年6月26日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翎沣、被告张春生、谢润琴与原告众森公司约定分别以众森公司之名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原告众森公司在贷款到期已按约偿还银行借款后,与被告王翎沣、被告张春生、谢润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翎沣,张春生、谢润琴应向众森公司支付相应的代为偿还的本金,并付给约定的利息。被告王翎沣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50万元,虽现有的转帐凭证证明众森公司转帐支付额为190万元,但在前一案有王翎沣参加的庭审中,王翎沣陈述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且在所支付的一个季度利息中,其计息本金也是按250万元计算,故原告所述未转帐支付的60万元系王翎沣支付欠众森公司此前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确认双方实际发生借款额为2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王翎沣归还众森公司借款80万元,尚有本金170万元未清偿。王翎沣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作相应扣减,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以在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被告杜金竹虽系王翎沣之妻,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借款,也无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故,杜金竹对此款无还款义务。被告张春生、谢润琴与原告众森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众森公司将借款支付至张春生开设的银行帐户内,众森公司即完成了出借人应履行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问题,众森公司的转入张春生帐户的金额为300万元,随即转出60万元,该60万元中的20万元用作贷款保证金,在众森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后该款由众森公司从融资担保公司收回,故该款不能作为张春生、谢润琴的借款,但张春生、谢润琴应承担在此期间相应资金利息;为此贷款众森公司支付融资担保公司15万元的担保费用,应作为张春生、谢润琴的借款;故众森公司与张春生、谢润琴发生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55万元。借款利率在众森公司代张春生、谢润琴向中国银行绵阳分行还款前按众森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贷款利率计;在众森公司代还款后,按《协议书》约定以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但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被告张春生、谢润琴辩称,原告众森公司未将300万元借款支付至张春生在威远信用社开设的帐户内,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宋佳俊代张春生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开设资金帐户,符合张春生、谢润琴给予宋佳俊的特别授权,且为开户的身份证为张春生提供,张春生称不知道开户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协议书》上载有张春生在威远信用社的帐号,但众森公司将款转至宋佳俊代其开设的帐户内并不违背《协议书》内容。至于转入到张春生帐户上的款项用于何处,与众森公司无关;从庭审查明的内容,该款系张春生之子张科用于归还在王翎沣处的借款,而张科支配该款也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故,被告张春生、谢润琴称不应归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翎沣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问题。王翎沣与众森公司当初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后来众森公司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均表明,王翎沣个人仅在众森公司借款250万元。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条中多的300万元款应是张春生、谢润琴约定在众森公司的借款;而张春生、谢润琴与王翎沣之间并没有共同借款550万元的故意,该300万元款(实际借款255万元)是张春生、谢润琴独自与众森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情况说明》中有用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的内容,但实际情况是为融资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绵阳分行因众森公司的贷款担保提供的反担保。故,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借条》及《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王翎沣应对此多出的300万元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众森公司要求被告王翎沣共同归还张春生、谢润琴的255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翎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付给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再以17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被告张春生、谢润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5万元,并付给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7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按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再以25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分行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月息最高不超过2%)计算;三、驳回原告绵阳众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400元,由被告王翎沣负担8160元,被告张春生、谢润琴负担12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