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执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瑞钦与被执行人钱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瑞钦,钱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王瑞钦,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钱骅,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25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钱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38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钱骅在银行的存款7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惠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