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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毛飞英与奉化市尚田镇富莱妮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824号原告毛飞英与被告奉化市尚田镇富莱妮制衣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第199号小额诉讼案件调解笔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飞英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毛飞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奉化市尚田镇富莱妮制衣厂尚欠申请执行人毛飞英劳动报酬款29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浙0283执8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蒋伟琦审判员  宣小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梅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