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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凤玲与被告陈科伟、蔡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玲,陈科伟,蔡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331号原告罗凤玲,女,汉族,1966年4月13日生,住富平县宫里镇董村村*组。委托代理人张青辉,富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科伟,男,汉族,1984年8月10日生,住富平县曹村镇西头村*组。被告蔡蕾,女,汉族,1982年8月6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金花南路六号9栋4单元202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驻渭南市解放路图书大厦一楼。负责人雷宏,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亚莉,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凤玲与被告陈科伟、蔡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辉,被告陈科伟,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的委托代理人武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蕾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凤玲诉称,2015年8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陈科伟驾驶陕E228**(临)号轿车行至富平县底张公路宫里镇董村村口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陈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和解,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480.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3元,车辆损失费675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54223.09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科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该次事故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和蔡蕾系夫妻关系,当时出事是我在给我父母看病的路上发生事故,我当时垫付了12800元,交警队交了5000元,医院交了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险,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承担。具体待质证后答辩,由法院分项按照责任比例公正判决。对于被告陈科伟关于垫付款的答辩意见,原告质辩认为,对收到交警队转来的5000元垫付款无异议,对富平县医院费用我方无票据不清楚。我方起诉医疗费全是西安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富平县医院产生的费用。原告罗凤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十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情况;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肇事车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陈科伟驾驶证,证明该车驾驶人有合格资格,该车有合格的上路资格;四、保单,证明该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五、住院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花费;七、矫正器票据,证明外购花费;八、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费;九、村委会证明,原告之母杨会英身份证、户口本、及杨会英之子户口本证明原告亲属关系情况;十、西安急救中心票据及其他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因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用及其他必要产生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陈科伟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予以认可。对证据六伤残等级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中两个医院诊断不一样,所有关于心脏病的花费无关联。证据六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限无异议。其他均已于认可。被告陈科伟,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心脏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给被告方预留7天时间,要求其提交书面重鉴申请,但未见提交,视为对其申请重鉴权利的放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八予以认定。针对证据认定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科伟与被告蔡蕾系夫妻,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蔡蕾名下,但属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陈科伟驾驶该车辆。本院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科伟垫付了12800元,其中在交警队交了5000元,在富平县医院交了7800元。但原告罗凤玲只认可交警队给付的5000元,在富平县医院的费用因无票据原告方未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罗凤玲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如有不足则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即被告陈科伟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1月8日,总计94天。之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转化为伤残赔偿金,故对保险公司误工期限过长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标准依照当地实际情况,应以每日80元为宜。故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76480.0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7520(80元/天×94天)元,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元(7932元×5年×10%÷2),残疾辅助器具费2553元,车辆损失费675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131825.09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给付原告罗凤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给付原告41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给付原告675元,以上总计给付52025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6400.09元。由被告陈科伟给付原告鉴定费3400元。被告陈科伟垫付费用由原告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罗凤玲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413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675元,总计赔付52025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76400.09元。三、由被告陈科伟给付原告鉴定费3400元。四、由原告罗凤玲返还被告陈科伟垫付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罗凤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结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陈科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兰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