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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浩、章琳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浩,章琳丽,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平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浩。被告章琳丽,系被告沈浩之妻。被告蒋伟平。被告王晓蒙。被告陈旭东。被告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沈宅村(武义金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第2幢)。法定代表人蒋伟平。被告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117号第二幢。法定代表人沈浩。被告永康市平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花街村上街头。法定代表人王晓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沈浩、章琳丽、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尚林公司)、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翰公司)、永康市平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沈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107032014003083号)、与被告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沈浩、德尚林公司、浩翰公司、平安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2137号)并认为被告沈浩与被告章琳丽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被告沈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沈浩、章琳丽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83251.01元、利息38818.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1868.27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沈浩、章琳丽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3、被告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德尚林公司、浩翰公司、平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沈浩、章琳丽、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德尚林公司、浩翰公司、平安公司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贷款人:沈浩;贷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9%,实际按上浮30%计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2015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均按期支付,2015年2月21日起未能按约支付。2015年3月21日偿还了13.7元,2015年9月14日扣除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及利息620637.59元。其中616748.99元扣作本金归还,剩余3888.6元扣作罚息归还;担保情况:被告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沈浩、德尚林公司、浩翰公司、平安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642137号)约定:联保体成员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沈浩还按授信额度20%的比例存入保证金60万元作为还款的质押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他情况:被告沈浩、章琳丽于200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5日,原告向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联保体授信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沈浩应当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沈浩与被告章琳丽于2003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及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9日,系被告沈浩与被告章琳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浩、章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383251.01元;二、被告沈浩、章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38818.3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51868.27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复利)按未还本金及欠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浩、章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平安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756元,由被告沈浩、章琳丽、蒋伟平、王晓蒙、陈旭东、浙江德尚林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浩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平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