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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乙。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罗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某甲、罗某乙系父女关系。罗某甲之母唐某与罗某乙在2010年12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罗某甲随罗某乙生活,唐某不给付子女抚养费。2011年7月和2012年7月,罗某乙先后两次以罗某甲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法院判决唐某从每月给付250元子女抚养费增加到每月400元。2013年4月,法院判决罗某甲变更为唐某抚养,由罗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3年12月,罗某甲右腿患××症,该病不需要手术治疗,只需静养以及贴膏药、消炎治疗,每月需要几十至1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罗某甲上学期间,交通费用会有所增加。2014年10月,罗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该院考虑到上述原因,遂判令罗某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50元(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2015年9月,罗某甲开始进入初中阶段学习,罗某甲法定代理人再次以罗某乙给付的抚养费不够罗某甲的生活支出为由,起诉要求罗某乙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罗某乙系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学教师,其每月应发工资为4396.50元,扣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职业年金、医疗保险金等,实发工资3296.50元。2015年8月至9月2日,罗某乙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盆腔脂肪增多症、双侧输尿管下段积水、慢性膀胱炎等病症。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罗某甲因患病每月需要增加一些生活和医疗、交通方面的费用是合理的,该院在上次判决中已考虑了上述因素,罗某甲不得再以该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但鉴于罗某乙的收入有所增加,罗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要求合理,但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鉴于罗某乙患有××需要长期治疗,可适当主张罗某甲的诉讼请求,对其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罗某乙要求降低抚养费至每月600元的要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乙从2015年12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罗某甲抚养费800元至罗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唐某负担。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罗某乙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罗某乙补给上诉人36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罗某乙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罗某乙每月年总收入54918元,按法律规定30%计算,每月应付抚养费1370元,加上重庆市政府每年补发给罗某乙12000元,即使按2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800元也低于这一标准。另罗某乙生病住院,其医保完全可以负担。罗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800元抚养费已经足够,上诉人对我的工资计算不正确,自身患有××,医保不能完全报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父母对于未成年人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抚养费的多少依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开始进入初中阶段学习,其母唐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上诉人亦没举示存在其他合理的较大数额的生活学习开支,故一审法院结合罗某乙的收入状况及其负担能力,判决罗某乙每月支付罗某甲抚养费800元,已能满足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学费、医疗开支,故罗某甲上诉罗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及补给3600元抚养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