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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云与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万华村。代表人: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娟),该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冶,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一诺汽车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商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诺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现股东为王云、宁波惠尔顿婴童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宁波惠尔顿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惠尔顿公司)及沈云康,公司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王云、惠尔顿公司、沈云康的出资比例分别为30%、65%、5%。一诺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第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一年一次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第十七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诺公司成立后,选举王云为执行董事(即由王云任一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避免王云“自己告自己”的诉讼表象,原审法院遂确定对诉争《股东会决议》持赞成意见的一诺公司另一股东惠尔顿公司为一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沈云康现为一诺公司监事。2015年5月29日,惠尔顿公司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王云发出书面通知,称拟于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在宁波市江北区农贸路92号惠尔顿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一诺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审议事项为:1.选举执行董事;2.授权郑超琦办理公司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次日,上述快递邮件被王云拒收。惠尔顿公司又于同年6月2日委托员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王云股东会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并进一步通过手机短信方式通知王云及沈云康。2015年6月13日上午9时,王云、沈云康均未到会,惠尔顿公司以65%的表决票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1.免去王云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选举林江娟为一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职务。王云于2015年8月31日以一诺公司未通知王云,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为由,请求判令:确认一诺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一诺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王云称一诺公司擅自召开股东会会议不是事实。在召开涉案股东会会议之前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了王云,首先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通知,但邮件被拒收,后又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的方式进行通知,王云明确无误地知道一诺公司将于2015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二、一诺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出于公司整体利益考量,该决议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请求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可见,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系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而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等程序瑕疵并不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是股东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一诺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负责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根据上述规定,一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顺序依次应为执行董事、监事、股东。就本案而言,惠尔顿公司作为一诺公司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向执行董事王云提议,在王云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职责时,可向监事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在监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和主持会议的情况下,惠尔顿公司才能以股东的身份召集和主持会议。现惠尔顿公司作为无权优先行使召集权人,在未向一诺公司执行董事王云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且无证据证明执行董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下,擅自召集了2015年6月13日的股东会会议,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一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规定,但这并不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另王云在原审庭审中所称的召开股东会会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开会地点不当等均属程序瑕疵,亦非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从诉争《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显然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情形,故王云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云负担。上诉人王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东会召开的程序不合法,违反章程。1.临时股东提议程序、召集和主持程序不合法。涉案的股东会会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2.会议通知不合法,也违反公司章程。涉案会议的通知与会议召开的时间相距不到十五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且一诺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会议通知了另外的股东沈云康。3.《股东会决议》侵犯了小股东知情权和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权益。原审法院对召开股东会会议是否通知另外的股东沈云康没有调查核实,会议内容侵犯了王云的权益,也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益;二、股东会是否召开无法确认,并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1.没有会议记录,是否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无法确认。经原审法院调查,一诺公司明确没有会议记录,因此,股东会是否召开无法核实。2.作出的决议没有通知王云。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王云,对王云及其他股东没有法律效力。3.一诺公司存在诸多恶意和违法行为。王云与一诺公司股东惠尔顿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王云受让惠尔顿公司的全部股权,但一诺公司单方违约,没有将股权转让给王云。在王云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的情况下,一诺公司仿造王云签名,从市场管理局骗取了营业执照,严重侵犯了王云及其他小股东的权益。4.一诺公司的意思表示也自相矛盾。在一诺公司的股东惠尔顿公司起诉一诺公司的案件中,一诺公司仍然列王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一诺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有效,就不应该再列王云为法定代表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云原审的诉讼请求。一诺公司答辩称:一诺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大股东提前十五天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小股东,但是小股东拒收快递,故一诺通过公证处公证的方式打电话给他,并通知他,其不来参加,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因此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是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云、一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王云向本院申请对一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诺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经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王云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故对该公证的录音内容,应予以认定。若王云认为该公证书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本院对王云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一诺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王云提出一诺公司召开的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等事项,均不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事由。王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