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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与汤云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27号原告(互为原被告)汤云明,男,汉族,1972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投资人黄建伟。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广东雅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与被告汤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开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工作岗位:从事卷步工作。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班及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每月工资2700元(2014年、2015年)。四、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68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足额支付基本工资差额259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未支付的高温津贴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375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五、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874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七、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6874元、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八、入职时间:2007年下半年。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主张其于2007年下半年入职,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则表示不记得了。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入职登记表,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入职时间为2007年下半年。九、2013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93.12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标准,而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的均确认原告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领取2700元(2013年为2600元),则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月薪制,即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判断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的标准是被告是否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将原告每月实际上班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为242小时{21.75天/月×8小时/天+(26-21.75天)/月×8小时/天×200%},则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每月应领取的最低工资为2226.4元(16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42小时)、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每月应领取的最低工资为2514.38元(1808元/月÷21.75天/月÷8小时×242小时)、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应领取的最低工资为2824.14元(20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42小时),因此2013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经计算为993.12元{(2824.14元-2700元)×8个月}。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九、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院已经认定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因此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2700元/月×8个月)。十二、高温津贴:75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并不高于33摄氏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2014年11月26日之前的高温津贴诉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为750元。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7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云明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93.12元;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云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0元;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汤云明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原告汤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盛贴合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书 记 员 林    倩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