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82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张美菊、郑英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郑英征,张美菊,郑英春,郑仁国,郑仁民,郑英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22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文峰东路35号。负责人:周国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9********),1989年9月7日出生,员工。被告:郑英征(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1********),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山县青石镇山溪边村**号。被告:张美菊(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72********),1972年3月11人出生,农民。被告:郑英春,农民。被告:郑仁国,农民。被告:郑仁民,农民。被告:郑英建,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与被告郑英征、张美菊、郑英春、郑仁国、郑仁民、郑英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已经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