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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林建良与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良,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161号原告林建良。委托代理人吴保华,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垠,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浦克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叶,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建良与被告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华、胡垠(仅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叶、浦克忠(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良诉称:原告自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5年1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职务为精馏班班长,工作内容包括投料、反应、合成、出蒸、精馏、结晶、脱水、成品蒸馏等。原先原告班组始终有3人,后被告从原告班组抽调走1人并另行成立成品班,但工作内容被告未作相应调整,成品蒸馏奖金却归成品班。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意见,被告当日决定由成品班人员负责成品蒸馏工作。直到2015年5月6日,成品蒸馏工作一直由成品班在完成。2015年5月6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在未与原告等人商量的情况下,突然命令原告等精馏班员工继续负责成品蒸馏工作,原告等人亦未表示拒绝。但当原告2015年5月7日休息后,在2015年5月8日正常上深夜班下班时,被告却直接单方面向原告发出了《员工处分决定》,无故将原告开除。2015年7月21日,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存在“怠工”行为。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2015年5月8日作出的《员工处分决定》违法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华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怠工”事实明确,被告系根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原告给予开除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所在精馏班组负责被告处南车间的精馏工作,工作内容包含了5个塔的蒸馏及成品灌装等,5个塔的蒸馏包括2个塔为精馏1,2个塔为精馏2,1个塔为成品蒸馏。该班组共分三个小组,实行三班两运转,每个小组各有一个班长负责,原告为其中一个班长。2015年1月16日,被告新成立成品班,精馏班工作内容中成品灌装等内容转移给了成品班。2015年4月27日中午,原告以成品蒸馏过量补贴由成品班享受为由,拒绝执行成品蒸馏工作,并将成品蒸馏记录交给了成品班。后被告负责南车间的生产部副部长顾乃刚及被告的副总经理王小龙与原告进行交涉,原告仍拒绝执行成品蒸馏工作。被告为确保成品蒸馏批次正常生产,暂把已经开展的该批次成品蒸馏工作交由成品班负责至同月29日。同年5月4日,新批次的成品蒸馏工作开始,5月6日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继续负责成品蒸馏工作并在车间白板上写明工作内容。但原告仍未按照被告要求执行,至当晚十二点下班也未执行成品蒸馏工作。5月8日,被告将原告违反《员工手册》的违纪行为通知工会后,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通告。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作出《员工处分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份部分工资及2015年5月1日至8日工资2200元。2015年7月17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原告违反了规章制度,提供了《员工手册》、拟定员工手册会议成员签名、员工手册公示图片、员工手册签收表。《员工手册》载明“……11奖惩制度……11.3处分,1.有下列过失行为之一者,公司将视情节严重、后果大小、认识态度等的不同,给予不同的处分或经济处罚:A.严重过错……(11)怠工、罢工的煽动者,组织者和主要参加者;……2.处罚办法:过错等记:a.严重过错,过错次数:初犯,处理办法: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或交司法机关处理,经济处罚……”。拟定员工手册会议成员签名和员工手册签收表均有原告签字,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0元。2、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4月份部分工资及2015年5月1日至8日工资2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职工缴费明细查询、处罚通告、员工处罚决定、银行对账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新人员安排、关于成立成品班的决定、VC脱水和成品蒸馏记录、调查要求、工会调查报告、《员工手册》、拟定员工手册会议成员签名、员工手册公示图片、员工手册签收表、本院依法调取的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关于解除的规章制度依据,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11.3条明确规定,怠工、罢工的煽动者,组织者和主要参加者,初犯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或交司法机关处理,经济处罚。该《员工手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张贴在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同时也交付给了原告,本院确认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依法告知了员工,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的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27日、5月6日均在做其他本职工作,并不存在怠工或者不服从被告工作安排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拒绝执行成品蒸馏工作的行为构成怠工。本院认为,怠工是指故意不积极工作,使工作效率降低。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系精馏班组班长之一,精馏班组的本职工作包含了5个塔的蒸馏等,其中2个塔为精馏1,2个塔为精馏2,1个塔为成品蒸馏,成品蒸馏工作也系原告工作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4月27日,原告借故拒绝从事成品蒸馏工作,并自行将该成品蒸馏工作记录册移交给成品班,在单位负责人的要求下,原告仍拒绝执行该项本应由原告执行的工作内容,在5月6日,单位负责人再次要求原告从事该项工作的情况下,原告仍拒绝从事该项工作内容。原告的行为存在主观上怠于执行成品蒸馏本职工作的故意,自主减少了本职工作内容,实质上降低了其本职工作的效率。从上述行为看,被告认定原告怠于执行成品蒸馏本职工作的行为构成怠工并无不妥。虽然原告认为拒绝从事成品蒸馏工作的原因系精馏班组未享受到成品蒸馏的过量补贴,成品班却得到了过量补贴,但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应当接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积极履行本职工作,如果认为工作安排不合理或者补贴发放不合理,应当通过向上级领导反映或通过单位工会等合法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非采取拒绝履行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等过激行为。关于解除的程序,被告在决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前也依法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主张赔偿金的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高 平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